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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居民刘某某为组里要调整土地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俩人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倒在地上,李某某在下面,刘某某在上面,刘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抓伤,李某某将刘某某右眉处咬伤。经整形缝合,现刘某某右眉弓内侧留有3.5cm长疤痕。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4日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30.8元。2009年10月11日至1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76.5元。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15日在南阳市X镇商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750元,2009年12月28日在官寺卫生所支出医疗费49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高××、高×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医疗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人与刘某某系互殴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因受伤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咬伤,造成刘某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其诉请金额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南阳市X镇商苑诊所花医疗费750元和在官寺卫生所花医疗费498元,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印证,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刘某某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620.3元人民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民事赔偿过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无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咬伤,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刘某某因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花费的各项合理费用已予支持,刘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与刘某某先发生言语冲突,接着发生厮打,属互殴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和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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