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2011年2月8日因伤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与其哥哥及另一名男子到其邻居被害人刘某家讨要其妻子卖给被害人刘某某冰箱。被害人刘某要被告人雷某将自己买冰箱的900元还上才能将冰箱抬走,被告人雷某便要被害人刘某找其妻子要钱并强行将冰箱抬走,被害人刘某上前阻拦,被告人雷某就动手打被害人刘某某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初诊复诊病历、被告人雷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审查了被告人雷某的量刑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