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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卞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2日6时50分,卞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x型轿车沿体育路由南向北进入程平路左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沿程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号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多发外伤。李某甲住院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0月28日,住院199天,支付医疗费x.91元。根据李某甲的伤情和医生建议,其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是平顶山市凤凰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丹、李某杰,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23元、1709.67元,故要求二人护理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元、营养费1850元。2009年9月7日,李某甲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500元。李某甲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12天,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103元,受伤后未发工资,造成李某甲误工费为x.24元(1103元÷30天×512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李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10%×20年)。事故发生后,卞某某分三次给付李某甲现金x元,马某某为李某甲垫付医疗费200元。卞某某所驾驶的起亚牌x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原审认为,2008年4月12日,卞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x型轿车与马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系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责任。故卞某某依法应对李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要求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李某甲实际减少的收入x.24元计赔,根据李某甲的伤情及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差旅费18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及所诉数额偏高,不应全部支持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支出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x.82元、误工费为x.24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减去卞某某给付的x元和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下余x.97元应予赔偿,由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李某甲。李某甲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由卞某某、马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赔偿。卞某某、马某某已垫付赔偿的费用可直接与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卞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6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x.82元、误工费x.2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此款减去卞某某给付李某甲的现金x元和马某某为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下余x.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李某甲。二、卞某某赔偿李某甲鉴定费400元,马某某赔偿李某甲鉴定费100元,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李某甲。三、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李某甲负担711元,卞某某负担1401元,马某某负担351元。

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卞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超过了李某甲的实际花费,不应再赔偿李某甲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中“马某某……可以直接与上诉人理赔”是错误的,马某某不是担保人,不能向上诉人直接进行理赔。卞某某虽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商业险中约定的主次责任是70%而非判决书中认定的80%。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中列为被告,在商业险只能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把交强险和商业性混为一谈。另外,被上诉人李某甲住院天数过长,护理人员不实,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的x元依法改判。卞某某上诉称,李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卞某某已支付给李某甲的x元减去不当,该款项应当由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该款由上诉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卞某某。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卞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没有超过答辩人的医疗费,无论卞某某支付多少,保险公司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称不应超过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上诉称马某某不应向保险公司理赔,尽管对答辩人不产生多大影响,马某某不是投保人,但他是致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标准过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答辩人的差旅费是不当的,但为了息事未提起上诉。总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为保险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直接提起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卞某某在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甲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然享有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把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在商业险中其不能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又称,原审判决计算标准过高,多计算x元。经本院审查,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某某已向李某甲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当根据与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卞某某上诉称该款项应当由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负担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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