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遂平县X乡X村亓楼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栗某甲,女,23岁,汉族,住(略)。
被告栗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系被告栗某甲之父。
被告栗某丙,男,50岁,汉族,住(略),系栗某甲大伯。
被告栗某丁,又名栗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栗某甲二姑。
被告谢某,男,1958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栗某甲二姑夫。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栗某乙、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甲、栗某丙、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栗某甲相识,2009年农历9月29日,我与被告栗某甲举行了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三天后,被告故意外出,至今未有音讯。被告借婚姻索取我现金x元,致使我不能正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栗某乙辩称,经我知道的没有那么多钱,我知道的有x元,我女儿不在家,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栗某丁辩称,我没有见过钱,也不知道多少钱,我只知道给他们随过礼钱。
被告栗某甲、栗某丙、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赵某某给付栗某甲见面礼2300元,后双方在商量结婚的事时给付被告栗某甲x元,此款由栗某甲的大伯栗某丙经手,给付压衣服钱x元,此款由栗某甲的二姑父谢某经手,另原告又为被告栗某甲购买三金价值600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1950元。庭审中,原告称还给付被告上下车钱1760元、两次买衣服钱2700元、购买五彩礼价值668元、去郑州的车费200元,被告栗某乙、栗某丁称对此不知情。原告提供证人樊大长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给付被告上下车钱1760元,两次买衣服钱2700元的情况。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栗某甲、栗某乙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被告栗某丙、谢某系原告给付彩礼的经手人,并非彩礼的给付接收对象,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栗某丁、栗某丙、谢某收受了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栗某丙、栗某丁、谢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的具体数额,原告称共计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对见面礼2300元、商量事时给付的x元、压衣服钱x元、购买三金花费60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辆电动车价值195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上下车钱1760元、两次买衣服钱2700元称不知情,但也未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有相关的证人作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五彩礼668元被告对其数额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去郑州的车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栗某甲、栗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栗某甲、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栗某丙、栗某丁、谢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865元,由被告栗某甲、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印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