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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钟某、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男,成年。

原告陆某与被告钟某、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9月11日18时30分,被告钟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蒙公乡X镇方向行驶,廖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对向行驶。至209国道3111KM+500M附近时,被告钟某驾驶的摩托车因后轮突然爆胎往左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廖某、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廖某、陆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覃某是桂x号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1、左第2、4跖骨骨折;2、左第3跖骨趾关节脱位。9月11日至9月14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无钱交费做手术,出院后到港南区谭旨礼诊所取中药外敷治疗,借到钱后于9月25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医院检查确诊为:左第2、4跖骨骨折;2、左第3跖骨趾关节脱位。9月25日至10月8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陆某损失如下:1、医药费14392.21元;2、误工损失费1190元(17天×17652元/251天);3、住院伙食补助680元(17天×40元/天);4、交通费500元,共计16762.21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钟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覃某将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钟某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覃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8时30分,被告钟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蒙公乡X镇方向行驶,廖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陆某对向行驶。至209国道3111KM+500M附近时,被告钟某驾驶的摩托车因后轮突然爆胎往左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廖某、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廖某、陆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65元;同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确诊为:1、左第2、4跖骨骨折,左第3跖骨趾关节脱位;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髌韧带部分裂伤;3、右后交叉韧带挫伤。同年9月14日,原告住院3天后出院,共花费医药费5414.31元;出院后,原告到贵港市X区谭旨礼诊所取中药外敷治疗,三次共花费622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医院检查确诊为:左第2、4跖骨骨折;2、左第3跖骨趾关节脱位。同年10月8日,原告住院13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共花费医药费7060.70元。原告共计住院的天数为16天。同年10月14日至26日,原告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0.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陆某损失医药费14392.21元;另查明,被告钟某属无证驾驶,被告覃某是桂x号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陆某是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两个月,单位停发其2个月津贴补助1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及收费收据;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收费收据;广西贵港市X区卫生协会统一收款收据;原告陆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在原告陆某所以单位调取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误工停发津贴补贴证明、本院依法在贵港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14392.2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1190元(17天×17652元/251天)。原告是事业单位的职工,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1280元,但原告自愿请求119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予。3、住院伙食补助应为640元(16天×40元/天)。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确需支出,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622.2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陆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钟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钟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6622.21元,由被告钟某负担90%为14960元,由被告覃某承担10%为1662.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14960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1662.21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某敏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梁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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