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评定及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被害人部分药费治疗糖尿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2010年10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为放树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把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王××x元。

二、滥伐林木罪

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带人到邓州市X镇X组,对集体所有的杨树进行采伐。经邓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鉴定: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所砍杨树共计663株,折合立木蓄积15.011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住院68天,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3960元、车费1100元、生活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树赔偿x元、投资x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是为了集体。对被害人受伤的损失同意赔偿,但采伐的树是集体的,不应由其赔偿。王××药费中部分是治疗糖尿病的,应从中扣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赔偿王××x元。滥伐林木是为集体利益,有自首情节,属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带人到邓州市X镇X组,对集体所有的杨树进行采伐。为此遭到村民王××的阻拦,引起被告人王某甲与王××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王某甲将王××的鼻子打伤。经邓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鉴定:树共计663株,折合15.011立方米。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被致伤后于2009年11月24日就诊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1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73.58元及材料费50元,致伤后在构林镇卫生院花去340.1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王××同意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7月1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知道尹某某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组里杨树,并将王××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交待的没有采伐证采伐林木的时间、地点及王某甲打伤王××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王××陈述了王某甲等放其家的树其挡住不让放,被王某甲打伤的时间、地点、部位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王某×、王×、李××均证实三被告人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证人王某×、穆××、王×又证实了王某甲和王××打架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了其家的树被砍,其父王××上去拦被王某甲打伤的事实。有采伐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河上村委会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邓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鉴定、调解协议、收据及医药费票据、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王××向本庭提供了王某×等人证言证实树属私人所有,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甲又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被伤害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案处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要求王某甲赔偿树木及投资、投工等费用,由于杨树属集体所有,故无法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王××的药费中部分是治疗糖尿病的支出,应从总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治疗外伤时必须先治疗糖尿病,才有利于创口和骨折的愈合,故其用药符合治疗原则,对王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属自首,经查,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予采纳。又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能缴纳罚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7863.68元,误工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0天=1200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伤残赔偿金18年×10%×4807元=8652.60元,以上共计x.28元,除已赔偿x元,下欠6416.2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