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1953年12月28日,住(略)。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侯某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经营鸡饲料门市,被告自2000年以来先后从原告门市赊购鸡饲料及鸡药等,前后共计欠款28776元,经原告多次多年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8776元。
被告侯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鸡饲料门市,被告自2000年以来先后从原告门市赊购鸡饲料及鸡药等,并出具欠条十八支,收条两支,共计欠款29172元。经原告多次多年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鸡饲料门市,被告从原告门市赊购鸡饲料与鸡药等,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鸡饲料与鸡药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饲料款与药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77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鸡饲料及药款28776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