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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X乡底定林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我们两人居住地相离很远,很少联系,相互了解很少,2005年3月21日在家长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从2008年分居至今,现已分居2年之久。我与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也未培养出任何感情,在我们的婚姻存续期间,有的只是无休止的吵闹,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我已失去生活的信心。期间我们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后长期分居,夫妻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并妥善解决财产争议,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邓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某从2007年底离开家后,至今未回,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素荣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吴方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两份笔录证明许某某从2007年腊月初八离开邓某某家后,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笔录,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我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在邓某村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打工,2005年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一人回老家过年。2006年12月份,许某某又回到邓某村与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尤其是从2007年腊月初八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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