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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40岁。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9月23日转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本组村民陈××发生纠纷,后在陈××的花生地里引起厮打,造成陈××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疗费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200元、差旅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有过错;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提供的差旅费过高,不应支持;第一次住院只有一天,花医疗费731.82元,事隔三天后又住院50天,不能排除又受伤的可能;在中医院住院期间未经医生同意在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被害人私自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显然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支持。并提交了被告人丁某某的妻子李娥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11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出院证明、诊断书两张证实李娥脑震荡治疗。确山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计款2287.6元,证明被告人方也受了伤,为了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未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本组村民陈××发生纠纷,后在陈××家的花生地里引起厮打,造成陈××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陈××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二次,共计51天,花医疗费5169.56元,鉴定费880元,车旅费13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丁××、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票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169.56;2、鉴定费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10元计算,住院51天);4、误工费1020元(每天20元计算,住院51天);5、护理费1020元(每天20元计算,住院51天);6、营养费510元(每天10元计算,住院51天);7、车旅费1380元;8、伤残赔偿金8908元;上述各项共计款x.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及其他赔偿要求因缺乏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供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与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提交的驻马店康泰法医驻康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x.56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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