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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肖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系XX金子坪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肖某、肖某因无钱购买货运车向原告肖某借款115000元,利息每月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购车盈利后一直未归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肖某、肖某连带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息158200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1日),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肖某、肖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肖某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息1600元。

被告肖某、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肖某、肖某因购车缺少资金,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息16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某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购车使用),利息每月1600元”的借条。两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肖某、肖某向原告肖某借款是否应予归还和两被告是否应按月息1600元支付原告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后,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原告可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月息1600元,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按每月16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肖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115000元;

二、被告肖某、肖某支付原告肖某利息43200元(按每月利息1600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

三、一、二项合计,被告肖某、肖某应支付原告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被告肖某、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4元,财产保全某1320元,合计4784元,由被告肖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郭X

审判员唐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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