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泥工,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黄飞云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之父。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务农,住(略)(系死者黄飞云之母)。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秀峰,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诉讼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符建洪,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李某、李某、罗某与被告巢某、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先、被告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符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罗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11时17分,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黄飞云、女儿李某怡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S204线益沅一级公路XKM+450m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超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巢某驾驶的湘H-71390中型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黄飞云、李某怡死亡,原告李某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2日,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巢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巢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巢某、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1时17分,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黄飞云、女儿李某怡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S204线益沅一级公路XKM+450m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超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巢某驾驶的湘H-71390中型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黄飞云、李某怡死亡,原告李某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因此两次住院医治,花费医疗费118047.59元。
2010年11月2日,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巢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故三原告李某、李某、罗某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巢某前期已付给原告李某、李某、罗某的所有赔偿款项(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外,现被告巢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李某、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伍万元,由被告巢某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当庭付清,其他无异议。
二、由被告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李某、罗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壹拾贰万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已付原告李某、李某、罗某壹万元,余款壹拾壹万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某某市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此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李某、李某、罗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毛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