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京南镇X村榄坡组X号。曾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x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曾用名梁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华兰乡X村六兰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蝶山区X路X巷X号111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犯抢夺罪及盗窃罪、黄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某、代理检察员林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黄某丁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1.2009年10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驾驶盗窃所得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窜到梧州市X路中段X号“长生百货”店对开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由梁某丙负责开车,陈某乙动手抢走苏某某左手上的一只棕色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银白色诺基亚x-1型滑盖手机1台(价值1120元)、粉红色直板小灵通1台、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陈某乙分得人民币x多元及手机、小灵通,梁某丙分得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抢手机及赃款x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2.2009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林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梧州市X路X号宝石大厦门口对开路段,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由林某负责开车,陈某乙动手抢走韦某某的手袋,内有联想牌i908型手机1台(价值360元)、现金60多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
3.200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林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梧州市X路X号X号商铺对开路段,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由林某负责开车,陈某乙动手抢走严某某手袋一只,内有LG牌x型手机1台(价值210元)、三星牌CC03型手机1台(价值224元)、现金100多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
4.2009年10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林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梧州市X路X号梧州市烟草专卖局对开路段,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由林某负责开车,陈某乙负责动手抢走唐某某的黑色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联想牌V707型手机1台(价值350元)等物。案发后,被抢手机和赃款9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二、盗窃事实
1.2009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X号X楼,攀爬入屋盗走被害人黎某某现金100多元、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2880元)、电脑皮袋1只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提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0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林某癸某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白莲金秋月饼两只。案发后,被盗身份证和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癸某。
3.200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X号,趁被害人郭某某离开房间去洗澡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山寨版索爱手机1台,后由梁某丙卖给路人得款250元。
4.200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X号地层车库,盗走被害人粱某某一辆“建设-雅马哈”牌x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3212元)。得手后,陈某乙、梁某丙将该摩托车用于抢夺作案。
5.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X号202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某7MM人造宝石石坯1000多粒(价值220元),7MM的人造宝石成品1800多粒(价值1260元)。得手后,陈某乙与梁某勇(另案处理)一起将1800粒宝石成品拿到宝石城四楼D006铺销售,得款839元,其余的石坯由陈某乙拿到宝石城三楼某铺位销售,得款300多元。
6.2009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路X号,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大厅茶几上的普莱达牌1658型手机1台(价值560元)。后陈某乙以300元的价钱将手机卖给梁某勇。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7.200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号对面私人屋,盗走被害人黎某某x牌A803型手机1台(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
8.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丁伙同林某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X号五楼,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1592元)、扩音机1台(价值80元)、奇声牌DVD机1台(价值140元),茅台百年喜运白酒1支(价值238元)、张裕干红葡萄酒1支(价值38元)、银剑南白酒1支(价值4┰ⅲ啊觥昜s\”酒2支。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9.200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丁窜到梧州市长洲区X组X-X号X楼和X楼,盗走被害人黄某某x牌手机1台(价值5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黎某某、邓某某、陈某戊等人的现金合计100多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抢夺4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梁某丙参与抢夺1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3462元;黄某丁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28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还在陈某乙处扣押了六角匙、锤、胶钳、三棱锉、电工胶带、白色手套、锁匙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苏某某、韦某某、严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林某癸某、郭某某、粱某某、李某某、杨某、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黎某某、邓某某、陈某戊的报案陈某、证人聂某某、秦某己、秦某庚、梁某辛、林某壬人的证言、被抢及被盗物品的销售发票或送货单、机动车行驶证、银行查询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8)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黄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黄某丁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其中陈某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梁某丙、黄某丁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犯抢夺罪及盗窃罪、黄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身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梁某丙、黄某丁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陈某乙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陈某乙、梁某丙、黄某丁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乙退赔韦某某人民币60元、严某某人民币100元、唐某某人民币2100元、黎某某人民币100元、李某某人民币1480元。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x元、郭某某人民币250元、粱某某人民币3212元。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乙、黄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黎某某、邓某某、陈某戊共人民币100元。
七、扣押的六角匙、锁匙、锤、胶钳、三棱锉、电工胶带、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