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母亲。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吵架生气。双方于2008年正月23日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依旧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前返家,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回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从未主动跟原告联系,现已分居一年有余,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曹**、王**当庭证词。
(2)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各1份。
被告海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订婚,于2007年农历腊月18日结婚。2008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基本没有吵过架,2008年农历6月初生气属实,但那是小事,没想着能导致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原告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长时间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明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