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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59年5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家的牛从被告家门前经过时遭被告之妻李某大骂,原告将牛移至河滩后李某仍在叫骂,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并开始动手。被告从家里出来殴打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并拘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18.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套;2、宜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4、住院收费票据4张2097.5元;5、鉴定费票据1张180元;6、交通费票据17张,复印费票据1张50元;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各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素有矛盾,2008年11月9日中午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之妻,被告出门劝解时遭原告痛骂,被告愤而揪住原告头发将其拽到一边而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其代理人在宜阳县公安局提取的阅卷笔录1份。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宜阳县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宜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均真实有效并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复印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实际的复印及乘车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阅卷笔录系其单方对行政机关办案卷宗的个人理解,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乔某某和王某甲是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11月9日中午,王某甲牵牛从乔某某家的风道经过时,与乔某某之妻李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乔某某闻讯赶到即上前参与打架。王某甲被打伤后,当天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宜阳县公安局立案后,通过调查询问,于2008年11月20日对乔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经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宜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均予以认可。王某甲住院17天,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099.5元,鉴定费18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案发地距治疗地间单程车票7元。双方对每日误工费损失26.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矛盾,被告本应上前劝解,平息事端,然而本案被告却诉诸武力,并将原告打伤。被告因该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后,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某甲被打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2099.5元;鉴定费180元;误工费(17天+14天)×26.1/天=809.1元;护理费17天×26.1元/天=443.7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以本人与护理人员自案发地至治疗地每人往返一次计算为宜,即7元/单程/人×2×2人=28元。本案属于轻微民事侵权案件,未造成受害人严重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宜支持。以上合理费用总计3900.3元,应当由被告乔某某依法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390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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