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三川、人民陪审员刘享平、人民陪审员唐益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原告在云南省某县做建筑工,当时被告在某县学机动车驾驶。2009年5月4日被告因学机动车学费不够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整,并亲自写了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本年度7月还清借款。原告从2009年6月至今,不间断找被告多次追收借款均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黎某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由被告赔偿原告收款误工费1000元和交通费用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黎某是同学关系。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乙某人民币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以此为据、本年度七月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某还借款。现原告张某乙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黎某归还借款x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由被告赔偿原告收款误工费1400元和交通费用7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的曾用名张X。
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借款借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借款后应按约定的归还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以x为本金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乙垫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刁三川
人民审判员刘享平
人民陪审员唐益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