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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6月8日出。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因与被告胡某甲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09年6月8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同年8月19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三保,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1日二原告之子高X因交通事故丧生,高X死后,二原告怀着悲痛的心情为高X办理了后事,共花费4万多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通过沁阳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被告仅给了二原告x元,余款被告把持至今,经屡次交涉被告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高X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1、赔偿款不是遗产,是一种费用,费用支出后剩余部分才是遗产,即使二原告的x元花费成立的话,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原告说办理后事共花费x元,根据目前证据看,不够x元;3、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7年3月25日对x元赔偿款进行过分配,并交割完毕。

双方对2007年3月11日高X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通过沁阳交警大队领取了高X的交通肇事赔偿款x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就赔偿款进行过分配,分配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赔偿款的数额。2、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以证明赔偿款x元已由被告领取。3、花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办理高X后事的花费为x元。4、2009年1月2日中州分公司氧化铝厂七车间证明一份。以证明高X后事主要由原告操办,花费也是由原告负担的。5、获嘉县殡葬管理所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高X于2007年3月21日在获嘉县殡仪馆火化。6、协议一份。以证明李XX自愿放弃应由高X承担的损失。7、证人聂X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未参与办理高X后事,并在抢救高X过程中,垫付费用系原告归还。8、证人卢XX出庭证言,以证明火化和埋葬高X过程,被告未参加。9、证人李X出庭证言,以证明火化和埋葬高X过程,被告未参加。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被告领取x元赔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参加葬礼是事实,原因是被告有病;原告手中的费用票据,有一部分是被告拿出的费用,并且已经结清;有的费用实际数额没有那么多,而被原告多计算,被告也付过了;付车费800元是事实,但其提供的票据是不真实的,而且已经结算并支付过了。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赔偿费分配明细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x元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2、高X事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为抢救及办理后事的费用为x.60元。3、高X在沁阳胃肠病医院抢救时住院费及输血费的发票复印件一套,以证明这些费用已从x元中支付给二原告。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工分理处出具的高X工资卡号x的明细一份,以证明抢救高X时取款6000元,以印证费用并非为原告全部支付。5、建行取款凭条,以证明高X受伤后在沁阳建行取款5000元,以证明抢救费用不是原告全部支付的事实。6、借据一份,系在沁阳交通事故科预借4000元,用于高X抢救治疗,以此证明原告并非承担了全部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分配明细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x元的事实;被告证据不能证明x元的费用系被告支付,而恰是由原告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主要证据系被告领取x元赔偿款的数个相互关联的证据,以及高X抢救与后事办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证据,这些证据双方部分不存在异议,可以确认,但对于抢救与办理后事的费用究竟是谁支付存在异议,原告对此也有相关举证。因此虽然可以确定费用的数额,但不足以确认到底原告付出了多少,被告付出了多少,有哪些是用高X自己的存款支付,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就x元赔偿款达成的分配协议和当日用于计算所花费用的清单,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要求,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10日高X在沁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11日死亡。2007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领取全部x元的赔偿费。高X抢救费用及办理高X后事共花费x.60元,有原告的支出,也有被告和高X本人的存款支出。2007年3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分配达成协议,所花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余款x元原、被告各分一半,张某某按协议领取x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领取x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基于高X死亡取得,不具有遗产性质,不符合遗产特征,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主张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07年3月25日,对于双方的支出进行了清算,有详细的清单,对剩余款项进行了分配有协议为证。原告高某某主张其本人没签字,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张某某作为原告一方,并且具有和原告高某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应当确认张某某签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依法应当确认分配赔偿款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其全部垫付了高X抢救与办后事费用,其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也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四虎

审判员郑蕾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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