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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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X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顾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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