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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1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内,将被害人崔××停放在此处的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4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通过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翟××、王××的证言,被害人崔××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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