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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陈某

被告邓某乙

被告成某

被告冯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张某驾驶卡车在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合伙的基建工地做事,因原告与工地方有矛盾,原告在阻止施工过程中,被张某倒车压伤了双脚致六级伤残,故要求五被告赔偿除医药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张某驾驶卡车在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合伙的基建工地做事。原告在阻止施工过程中,被张某所驾驶的卡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已全部由五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除医药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费用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由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钟某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段治疗费、残具费等各项损失费用359988元,上述费用已经支付85000元,尚应支付274988元,此款限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当即付清;

二、双方对医药费(已支付清)及其他赔偿事项无异议;

三、原告钟某同意并不再阻止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开挖集居点房屋后的排水沟;

四、原告钟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的刑事自诉请求;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陈某、邓某乙、成某、冯某、张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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