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原判适用法律情况,对上诉人戴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戴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钧
代理审判员曹世军
代理审判员刘大勇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