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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诉高××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诉被告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2009年6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沿东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波路进浦东大道东约200米处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东波路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9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修车费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高××赔偿原告医药费601.5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原告表示因自己非受损车辆的车主,故本案中撤回对修车费300元的主张。

被告高××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3.5元、交通费65元,合计为70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并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虽然有相关鉴定结论,但该结论与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日损失评定准则》不符,根据该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休息日应为15日,故误工费为1,900元/30日×15日,即便考虑鉴定因素,误工费也当核定在1个月内。原告只是普通碰擦伤,无需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实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并未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沿东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波路进浦东大道东约200米处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焦彬)沿东波路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之后又至该院复诊四次。2010年2月28日原告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摄片。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0年3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腕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45元,其中原告支付601.5元,被告高××垫付643.5元。此外被告高××还垫付了交通费65元。原告支付了伤残三期鉴定费1,500元。

被告高××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驰航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钱××同志在本单位每月工资收入壹仟玖佰元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的医疗费1,245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900元/月的标准赔偿,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的休息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各为900元。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诊的次数以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作“三期”鉴定的需要,加之高××已垫付的交通费用,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发生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修车费300元的诉请,本院自可准许。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1,24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高××承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995元,被告高××赔偿原告1,500元,鉴于高××已垫付708.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791.5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应赔偿原告钱××人民币1,500元(被告高××已垫付708.5元,高××还应支付钱××人民币79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人民币6,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钱××负担92.5元,被告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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