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武汉华龙泰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后湖生态园X栋X单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武汉华龙泰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龙泰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第三人华龙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龙泰康公司就马某甲拥有的名称为“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的修改符合某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关于权某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权某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1)证据1中是四某血型血浆混合,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是A、B二种血型按比例混合,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是A、B、AB三种血型按比例混合;(2)证据1中记载的低温速冻步骤是将采集的合某血浆速置-30℃冰冻保存,权某要求1中记载的低温速冻采用内置制冷剂的特制铝盒,先将血浆在-30℃下在该铝盒内放置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3)权某要求1中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相对于证据1,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原料血型种类减少、冷冻方式改变且具有特定血凝素比例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给出了利用A和B型两种或A、B和AB型三种血浆来制备通用血浆制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证据2中记载的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某浆替代证据1中记载的四某血型的混合某浆。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当证据2的血浆中不含AB型血浆时,A型和B型血浆所占的百分比为66.7%-90.9%和9.1%-33.3%,该范围中的端点值A型66.7%和B型33.3%与权某要求1中限定的65%和35%非常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证据2的教导很容易选择出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限定的比例。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当证据2的血浆中含AB型血浆时,A型、B型和AB型血浆所占的百分比分别为57.1%-90.9%、8%-33.3%、0%-17.6%,其中证据2和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A型血浆和B型血浆的范围有所重叠,AB型血浆的范围较为接近,而且证据2中所教导的组成中A型血偏多,B型血次之,AB型血偏少的配比关系也与本申请相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公开和教导也很容易选择出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限定的比例。
对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权某要求1采用内置制冷剂的特制铝盒低温速冻血浆,这是本领域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采用的铝盒也无任何特殊构造,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冰冻血浆在-18℃以下保存即可,在血浆快速冻结成形后挪至-25℃的冰柜中储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3),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范围较大,其中包含了众多由两种或三种血型以不同比例混合某技术方案,但说明书中仅有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的检测结果的描述,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测定血凝素水平的实验方法和过程,没有公开被检测的样品,通过阅读说明书不能获知1:2-1:4的实验结果是由哪个或哪些具体的血浆混合某案得到的。虽然证据2没有给出混合某浆中抗A、抗B血凝素水平的结果,但是影响混合某浆血凝素结果的因素仅为血型种类及其比例,在依据证据2的教导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某要求1的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某例时,也显然能够获得所述的血凝素结果。而且,如上所述,证据2中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某例分别与在本专利的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某例十分接近,可以推知证据2的血凝素结果也十分接近本专利的血凝素结果。因此,权某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甲和技术方案乙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没有证据证明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出乎意料的。
综上所述,现有技术整体上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某要求1的技术方案甲和技术方案乙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某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关于权某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权某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权某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乙相比,差别仅在于三种血浆的混合某例,分别为50%、35%和15%。当证据2的血浆中含AB型血浆时,A型、B型和AB型血浆所占的百分比分别为57.1%-90.9%、8%-33.3%、0%-17.6%,权某要求2中的AB型血浆的比例在证据2公开的范围内并与其端点值17.6%相接近,权某要求2中A型血浆和B型血浆值50%、35%与证据2中公开的端点值57.1%、33.3%相接近,而且证据2中所教导的组成中A型血偏多,B型血次之,AB型血偏少的配比关系也与本申请相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公开和教导也很容易选择出权某要求2中限定的血浆比例。在此基础上,基于其他与评述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相同的理由,权某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某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最后,关于权某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权某要求3对权某要求1或2的制备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定,规定其中病毒灭活采用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进行。由于该病毒灭活方法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某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某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某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某效。
马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对本专利权某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技术方案涉及生物制品领域,该领域内的制作工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制作通用型血浆的过程中,血浆配比的些微偏差所得到的血凝素的结果都会具有很大的差异。原告在专利申请前,通过多年的从业经验和大量的实验,创造性地得到了能够保证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的技术效果时,方案甲中A型血浆和B型血浆的比例数值,从而提供了一种安全有效较理想的通用型血浆制品。虽然方案乙与证据2中的A型和B型血浆的范围重叠,但方案乙和证据2中AB型血浆的范围是不同的。且证据2公开的A型、B型和AB型的配比关系与方案乙不同。根据原告所做试验,方案乙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方案乙具有显著进步。二、被告对本专利权某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相比于现有技术,权某要求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①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50%,B型血浆:35%,AB型血浆:15%的比例混合,在将不同比例的血浆混合某作通用型冰冻血浆的过程中,相似的血浆比例配比所得到的血凝素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别,本发明权某要求2提供了一种特定的A型、B型和AB型血浆的配比,按照这种特定配比能够达到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的技术效果。根据原告试验结果,证据2所得到的血凝素结果远大于权某要求2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的范围,故权某要求2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权某要求2具有显著进步。三。被告认定本专利权某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第x号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龙泰康公司陈述意见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马某甲于2005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某提出申请,2008年11月12日被授权某告,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某为马某甲。本专利的授权某利要求为:
“1.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和B二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或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某,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2.一种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离体后血浆低温速冻,再将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50%,B型血浆:35%,AB型血浆:15%的比例混合,经病毒灭活后,加入适量保护剂,制成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其中的低温速冻是指制备一特制铝盒,内置制冷剂,使温度降至-30℃,将机采血浆速置该制冷盒内,在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所述保护剂为氯化钙和蔗某,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
3.如权某要求1或2所述的制备方法,其中病毒灭活采用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进行。”
针对本专利,华龙泰康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某、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某要求1-3无效,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001年11月14日公开,复印件,共6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于临床各种血型病人输用以补充其人体血液的无血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其制备过程为将采集的合某血浆速置-30℃冰冻保存,按配比将A、B、O、AB四某血型血浆溶浆混合,用S/D法进行病毒灭活处理,加入保护剂,制成新鲜血浆制剂。其中保护剂为氯化钙、蔗某、甘露醇、葡萄糖和谷胱甘肽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
证据2: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000年11月1日公开,复印件,共5页。证据2同样公开了一种能通用于不同血型病人的通用血浆,血浆含有6-10份采自A型血供血者的血浆,1-3份采自B型血供血者的血浆和0.0-1.5份采自AB型血供血者的血浆,并且基本上不含O型血的血浆;
证据3: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为:马某甲对华龙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华龙泰康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权某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确认以证据3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某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某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的规定;权某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某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华龙泰康公司当庭提交了关于证据1、2中血型比例对应关系的说明,其中记载:①证据1中,A、B、AB、O分别为5-10份、2-7份、0.5-3份、0.5-3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27.8%-76.9%、11.1%-53.8%、2.4%-28.6%;A、B、AB、O分别为5-7份、3-6份、0.5-2份、0.5-2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33.3%-63.6%、21.4%-50%、3.2%-19%、3.2%-19%;②证据2中,A、B、AB分别为6-10份、1-3份、0-1.5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57.1%-90.9%、8%-33.3%、0%-17.6%;A、B分别为6-10份、1-3份时,对应的比例关系为66.7%-90.9%、9.1%-33.3%。马某甲认可华龙泰康公司所作的换算;双方当事人认可“有机溶剂/表面活性剂”法等同于“S/D”法;马某甲认为在权某要求所列方法步骤中影响血凝素结果的仅为血型及其比例。
2010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马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试验报告一》(共三页)和《试验报告二》(共三页)作为证据,上述两份报告的落款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输血科”,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但报告上无任何签字和盖章,被告及第三人于庭审过程中均否认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某告文本、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因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被宣告无效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某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某要求1中包含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甲为A和B二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65%和B型血浆35%的比例混合;技术方案乙为A、B和AB三种血型血浆按A型血浆:40~80%,B型血浆:30~70%,AB型血浆:20~40%的比例混合,该三种血型血浆百分比之和为100%。权某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中是四某血型血浆混合,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是A、B二种血型按比例混合,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是A、B、AB三种血型按比例混合;(2)证据1中记载的低温速冻步骤是将采集的合某血浆速置-30℃冰冻保存,权某要求1中记载的低温速冻采用内置制冷剂的特制铝盒,先将血浆在-30℃下在该铝盒内放置2小时冻结成形,然后移至-25℃冰柜中储存;(3)权某要求1中制备得到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中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相对于证据1,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原料血型种类减少,冷冻方式改变且具有特定血凝素比例的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制备方法。
由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本专利权某要求1与证据1所存在以上三点差别并无异议,就此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已经给出了利用A和B型两种或A、B和AB型三种血浆来制备通用血浆制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由此想到证据1中记载的四某血型的混合某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证据2的教导亦很容易选择出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甲中限定的比例。在证据2和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A型血浆和B型血浆的范围有所重叠,AB型血浆的范围较为接近,且证据2中所教导的组成中各种血型的配比关系也与本专利相一致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很容易选择出权某要求1技术方案乙中限定的比例。对于区别特征(2),使用内置制冷剂的特制铝盒低温速冻血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在血浆快速冻结成形后挪至-25℃的冰柜中储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然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3),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有抗A、抗B血凝素为1:2-1:4的检测结果的描述,而没有公开测定血凝素水平的实验方法、过程以及被检测的样品。虽然证据2没有给出混合某浆中抗A、抗B血凝素水平的结果,但根据证据2的教导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某要求1的两种或三种血型的混合某例时,也能够当然地获得相应的血凝素结果。权某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甲和技术方案乙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预期的,并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据此,权某要求1的技术方案甲和技术方案乙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某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某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某要求2与权某要求1中技术方案乙的差别在于血浆的混合某例不同,但权某要求2所公开的血浆比例和端点值均与证据2公开的范围相近,且二者的血型配比关系亦是一致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教导得到本专利权某要求2所限定的比例关系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某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最后,关于权某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权某要求3在权某要求1和权某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病毒的灭活方法,但该项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权某要求1和权某要求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某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补充提交的两份《试验报告》,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两份报告原告并未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从程序上而言本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交了两份《试验报告》既无参与试验人员的签名,亦无原告所声称的报告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报告本身欠缺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无从对其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核实,从内容上而言本院对此亦无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某,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某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