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自家柑橘园途经邻村X村双溪坪坡一农田时,发现该村黄某甲(同名)家的一头耕牛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意,上前解开牛绳将牛盗走。当被告人黄某甲将牛牵至辰溪县X镇欲销赃时,经他人举报后被辰溪县X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追回了被盗黄某甲牛。
案发后,被盗耕牛经鉴定价值38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甲已从公安机关将被盗耕牛予以领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物证耕牛照片,书证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领某、证明材料,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麻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耕牛一头,价值3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和偶犯,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耕牛被追回,求得被害人的谅解,科刑对其予以从轻。同时考虑被告人黄某甲所居住的村委会证明对其宣告缓刑不会给居住地村委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而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