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丁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已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纠纷已解决,现原告陈某丁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审判员汪某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