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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林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某为2%,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起按月利某2%计算的利某。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某为2%,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林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某2%,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某甲借款人民币金额伍拾壹万元正(¥5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某2%,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月15%计付违约金;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等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借款出具本借条后三年;若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林某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某乙(签名及摁印)身份证号码:(略)收到向林某甲所借衔接大写伍拾壹万元正(¥51万元正)。林某乙(签名及摁印)2010.5.4。”。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某乙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4日按月利某2%计算的利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某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方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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