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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赵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广场地下停车场时看到被害人刘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爵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即准备盗窃自用,后叫来被告人杨某某,二人把该电动车车轮上的锁打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杨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放到自己的住处等赵某某来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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