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6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许昌银行西隔壁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时(称重0.2克)被当场抓获。从其驾驶摩托车后备箱内另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共称重0.4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将随案移交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