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正贤,垫江县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贤,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1年,被告因在垫江县X镇搞房地产开发需要,在我当时开办的预制场赊购预制件。双方结帐后,被告承诺每年清偿一些欠款,截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仍欠我预制件款x元,并出据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偿还预制件欠款x元。
被告熊某辩称,我欠原告预制件款x元属实,但系原告欠我其他债务我才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熊某因在垫江县X镇搞房地产工程需要,在原告汪某当时开办的预制场赊购预制件。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预制件款x元。同日,被告熊某即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某预制件材料款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贰百陆拾元正,欠款人熊某,2010年2月X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双方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拒绝付款,原告汪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预制件欠款x元。诉讼中,被告提出与原告存在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在原告汪某处购买预制件,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预制件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的预制件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或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汪某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