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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为了帮其弟弟偿还赌债,以倒卖玉米缺少资金为由,在吉林市X区X街车站等地分别骗取曹xxx人民币x元、王xxx人民币x元。后经王xxx催讨,被告人张某还给王xxx人民币x元。其余钱款均用于偿还其弟弟的赌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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