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上网追逃。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22日,被告人宴某把自己私藏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某16发、弹匣2个交给杨水西(已判刑)携带,二人从成都火车站乘坐1364次旅客列车,在略阳火车站出站时,杨水西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五四”式手枪1支、子某16发、弹匣2个(均已没收)。被告人宴某一直在逃,2011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宝鸡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讯问杨水西笔录的复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科出具的宝技痕检字2000第(04)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以及“五四”式手枪、子某、弹匣照片复印件;本院(200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略)人民法院(2000)射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X某、X某、X某证言的复印件;被告人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宴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宴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真实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