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泰县X镇X村汤尾×号。
被告柯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泰县X镇X村汤尾×号。
原告任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1990年12月,原、被告在打工中认识并恋爱,1992年正月初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2年9月14日在永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柯某勇,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现已分居半年多,被告还经常责骂原告,两人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不幸婚姻之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原、被告离婚。
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生育儿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是事实。原、被告是经三年自由恋爱后,先同居后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两人为过好生活,共同经营夜点生意多年,同甘共苦,形影不离,夫妻感情与日俱增。两人性格相符,共同努力下生活也越过越好,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至今夫妻感情不减恋爱当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儿子柯某勇成年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在打工中形成不良习惯:喜欢搞传销之类快速致富项目、喜欢与他人去菜馆吃吃喝喝、喜欢上歌舞厅等,原告的这些行为久而久之对双方夫妻感情可能产生影响。为此,被告经常劝告原告,原告却爱听不听,还嫌被告多心多事,也因此偶尔产生顶嘴,这也是人之常情,但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更不存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正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樟政婚字第(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柯某勇,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樟政婚字第(略))、户主为被告柯某的原告户口簿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1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良好,结婚时间长。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檀××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