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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志X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87年出生。

被告人林志X,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赖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林志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林娜、被告人林XX、被告人林志X及其辩护人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林XX驾车载陈某甲山从莆田某X村,途中陈某甲山下车时把被告人林XX的一个装有人民币55000多元的休闲背包拿走,之后将手机关机离开莆田某福州、泉州等地挥霍。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林XX在得知陈某甲山在泉州后,就纠集被告人林志X、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一同到泉州找到陈某甲山并从陈某甲上取回人民币5800元,尔后把陈某甲山带到莆田某莱温泉大酒店、南门凯宾商务酒店、红山水库等地,使用殴打方式逼迫其归还已挥霍的人民币50000元,后又把陈某甲山带回家要求陈某甲山家属还款。期间,陈某甲山乘被告人林XX等人买烟之机逃离。2011年7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林XX再次纠集被告人林志X等五六名青年男子到位于莆田某X村的陈某甲山家里强行把陈某甲山抓到新度镇X村红山水库旁边一处墓地前面,用木棍殴打及拳脚踢打陈某甲山,继续逼迫其还款。0时48分左右,被告人林XX打电话到陈某甲山家里,要求陈某甲山家属还款,后在公安机关的劝说下把陈某甲山放回。经鉴定,陈某甲山的伤情程度属轻伤。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志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XX委托林某棋与被害人陈某甲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山人民币55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林XX主动到莆田某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林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山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05)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为索取被被害人拿走的现金人民币55000多元,二次纠集被告人林志X及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林志X犯非法拘某罪成立。被告人林XX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是纠集者,在非法拘某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XX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X是被纠集者,在非法拘某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X的辩护人据此建议予以从轻从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林志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陈某甲环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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