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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毛某丙、李某乙、郭某甲、毛某丁不服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9)2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任店镇任店三村第七、九村民组与任店镇任店三村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古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叶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叶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村主任。

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48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毛某丙、李某乙、郭某甲、毛某丁不服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9)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任店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任店镇X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毛某丁并代理其他三原告,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郭某玺,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第九村X组诉讼代表人毛某庚、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等五人诉称,1995年5月27日原告响应被告号召,在村委会举行的拍卖会上,拍得位于任店三村南至尚武营的道路两侧树木所有权,其后原告对拍得的树木进行管护。被告在处理意见中也承认该事实,但被告在最后确权时却违背事实作出争议树木属第三人任店三村X组所有,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关于任店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任店村X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叶县人民政府的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述称,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无权拍卖村X组的树木,原告持有的《林地使用权合同》属暗箱操作,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拍卖林地使用权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五原告拍卖取得了争议林地使用权;3、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2、树龄鉴定报告,3、勘验笔录及位置示意图,4、毛某庚等多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5、收款收据,6、《拍卖林地使用权合同》7、行政判决书2份,8、法律、法规2份。

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及五原告争议的林木为杨树,现生长在叶县X镇X村南至尚武营村老灰河桥以北的平夏路两侧、路东侧三行计372棵,路西侧两行计326棵,共计698棵。“四固定”时,原任店第三大队第七、第九生产队(现任店三村第七、九村X组)以原任店三大队向南到尚武营大队的生产路中心线为界,东侧土地归第七队所有,西侧土地归第九队所有。对现争议树木占有土地分别享有土地所有权。之后该生产路多次向两侧扩宽到现在的路况。1991年前,第三人任店三村第七、第九村X组响应上级政府号召,由第三人任店三村村委统一规划,曾在现争议林地上植树,但成活率较低。1991年两个村X组利用上级政府提供的树苗进行了补栽,由于任店镇政府加强了对树木的管护工作,现存树木中东侧297棵,西侧326棵。1995年任店镇X组织拍卖会,将上述树木及林地使用权拍卖给五原告。此后五原告对现争议树木进行了管护,并在此路东侧原有两行树木的东侧又栽种杨树1行,现存活75棵。2005年11月第三人任店三村第七、九村X组向被告申请林木确权,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叶政处(2006)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任店镇X村第七、第九村X组与任店三村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007年11月30日移送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任店三村第七、九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即撤销被告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叶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即: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一、临平夏路东侧两行的297棵杨树归任店三村X组所有,临平夏路西侧两行的326棵杨树归任店三村X组所有;二、第一项中任店三村X组所有的树木东侧五原告所栽种的75棵杨树归五原告共同所有。五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五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处理辖区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被告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争议的树木中临平夏路东西两侧的623棵杨树,是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在上级号召并统一规划情况下分别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栽种的,应归其分别所有。1995年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举行拍卖会后,原告陈某某等人在上述树木东侧栽种了杨树75棵,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陈某某等五人与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关于任店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任店三村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郁峰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吴翠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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