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被告姐夫张兴安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1997年7月因家里贫穷及不生小孩二人生气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6月原告去被告老家信阳五港乡X村李某找被告,未见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1997年7月因家里贫穷及不生小孩二人生气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6月原告去被告娘家找被告,未见到被告。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从1997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