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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4月8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4月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8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6月减刑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乾县X镇老电影院王某辛租住处,趁王某辛家中无人,将王某辛8个月的儿子王某晨偷走。然后段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甲偷了一男婴,王某甲驾驶从咸阳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小轿车将段某某和男婴转移到周城乡X村,同时王某甲叫来其妻吴某某照顾男婴,三人开车连夜将男婴转移到杨凌一宾馆内,由吴某某照顾男婴,王某甲联系租住在杨凌的王某乙,让王某乙为男婴联系买主。3月31日王某乙通过其远嫁江苏丰县的姑姑王某丁联系好买主,4月1日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五人开车将男婴抱至江苏徐州,然后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男婴转至徐州丰县,通过王某丁介绍,王某乙、王某丙将男婴卖给山东省鱼台县的王某己,得赃款3万元。破案后男婴已成功解救。另查,公安机关分别搜得段某某赃款7200元,王某甲赃款2300元,王某乙赃款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贩卖、接送、中转婴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段某某、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偷得婴儿后,纠集王某乙将婴儿卖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2008)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王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他案发前没有和段某某商量过卖娃的事,只是在段某某偷了婴儿后才告诉他其偷了一个娃,让他联系王某乙把娃卖了,他认为乾县法院没有分清主犯和从犯,对他量刑过重,应对他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他不知道被拐卖的婴儿是偷的,他只是帮助联系买主,给双方牵线,从中得到一点好处费,故他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人王某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她只是跟丈夫王某乙去徐州玩,在途中照顾过婴儿,到徐州后因王某丁说买主不愿见娃的父母,她才和丈夫跟王某丁去送娃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她是在丈夫王某甲和段某某的哄骗下参与该案的,她只是应丈夫的请求帮忙给段某某照顾婴儿,其他的都不知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丁、刘某戊、王某己、牛某某的证言,接收婴儿王某晨的证明,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汽车领条一张,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略)民法院(2000)乾刑初字第X号、(2002)乾刑初字第X号、(2008)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前科情况,段某某、王某甲2009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偷盗婴儿并予以贩卖,上诉人王某乙应王某甲的要求居中介绍,积极参与,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使贩卖婴儿的行为得以实施,上述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段某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乙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主犯接送、中转、照顾婴儿,使贩卖婴儿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在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的作用,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关于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得知段某某偷得婴儿后,积极参与接送、中转、联系王某乙给婴儿找买主等行为,是贩卖婴儿不可缺少的环节,清楚表明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不明知婴儿是偷的,但其应王某甲的要求,积极为贩卖婴儿寻找买主,居中牵线,谋取非法利益,是贩卖婴儿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丙、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虽不明知婴儿是偷盗来的,但二人在徐州已明知此行是卖出自己几天来照顾的婴儿,此节事实有段某某及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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