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昱昕,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孝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张昱昕、张孝诚由被告颜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张某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款限每年支付一次。(从2010年4月份开始)
三、原、被告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北大厦三单元X房(面积69.63)归被告颜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