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连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申某诉被告连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连某浩。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和第三者在珠海同居,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连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是同学,自由恋爱后找的媒人介绍,没有第三者,要求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连某系同学,后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连某昊。原告申某以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连某和第三者在珠海同居,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起诉离婚。被告连某否认原告的起诉,要求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连某原系同学,后经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申某以被告连某双方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和第三者在珠海同居,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连某否认原告申某起诉所述,愿调解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申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保宏
审判员张彦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