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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2008年7月5日因盗伐林木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段丽娜,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和宋进财(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乙同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老玻璃厂“六机窑”院内从事生产经营。吕某、宋进财见刘某乙经营的废旧铜线生意利润较大,遂预谋盗窃刘某乙存放在老玻璃厂“六机窑”仓库内的废旧铜钱,并商定盗窃时二人不到现场,二人手机号也不能用,另找一个人具体实施盗窃。为此,宋进财联系了被告人赵某,三人共同进行了踩点,吕某购买了用于某案的手电筒、三环锁等物品,并联系作案需要的装卸工人及收赃的买家,赵某购买了用于某案的两个手机卡。

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吕某用新购买的电话卡联系好了西安一个买家,并让赵某与对方进行了联系,准备8月22日晚上实施盗窃,为此吕某联系了装卸工。当天晚上,赵某带着在西安找来的卡车到达济源。晚上8时许,赵某与吕某电话联系后,吕某称其妻生病正在医院不能装车,未实施盗窃。8月23日吕某将作案用的锁给了宋进财,并用事先购买的电话卡联系了洛阳一个买家牛治国(另案处理),并将电话卡及牛治国的电话交给了宋进财。

2010年8月24日,宋进财用手机指示赵某与洛阳收赃的人员联系,赵某在洛阳市区找好用于某案用的卡车,当晚赵某带着卡车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老玻璃厂“六机窑”仓库存放废旧铜钱的地点,并联系装卸工人将重4.12吨的铜钱盗走。8月25日早上赵某将铜钱拉到洛阳之后,通过牛治国介绍,将所盗窃铜钱卖给了李某(另案处理),得赃款4万元,后李某又将铜线卖给了赵某怀。案发后,宋进财告知吕某被盗铜线拉到洛阳被“黑吃黑”。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钱价值214240元。

案发后,牛治国、李某、赵某怀共退出赃款18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赵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进财、李某、牛治国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于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14240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犯罪准备阶段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为实施盗窃事先与宋进财、赵某预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8月22日虽其因其他原因未实施盗窃,但其并未主动放弃犯罪,而是继续于8月23日将作案工具交给宋进财,并积极联系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在实施盗窃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盗窃,其是在去洛阳销赃时与宋进财联系后才知道铜丝是赃物,赵某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赵某的供述均能证明二被告人为实施盗窃事先预谋、踩点,积极联系销赃,且赵某到现场具体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中鉴定的数量及价格不符合客观情况,应当按4.1吨计算,并按40%的出铜率计算被盗赃物的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及收赃人牛治国、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铜丝的重量及相应的市场价值,与价格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铜丝的重量准确,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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