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女。
被告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侯某涵。因草率结婚,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迷恋网络,对家庭、女儿不管不问,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侯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二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婚生女孩取名侯某涵。婚后被告侯某乙开摩托修理店时,原告侯某甲的母亲让原告的弟弟给其3000元。原告侯某甲因被告在结婚前承诺漯河市区有房子有生意,实际却没有,认为其骗婚,加之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起诉离婚,被告侯某乙同意,应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其女儿出生后,常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对其女儿成长有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侯某甲诉称其母亲所给3000元,系被告侯某乙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开摩托修理店的债务。被告侯某乙辩称已给原告侯某甲3000多元,并说明是偿还原告母亲的。但原告侯某甲否认被告侯某乙的辩解。被告侯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此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侯某涵(X年X月X日生)由被告侯某乙抚养,原告侯某甲从2012年4月起每月X号前支付300元抚养费至侯某涵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各负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赵保宏
审判员张彦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