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教师。
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住所地:衡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副校长,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宁福、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被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非法解雇,于2010年1月7日由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并于2010年1月22日下达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有不同看法。要求重新计算月工资,每月3770元;在仲裁裁决基础上被告再支付2009年1月到2009年9月双倍工资;在仲裁书基础上被告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个月。
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辩称: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有悖于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与原告应当视为已续订了劳动合同;如果认定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虽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按原合同执行,双方无异议,依法依规应视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仲裁庭的裁决混淆了“签订”与“续订”的区别,其裁决被告双倍支付工资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仲裁庭的裁决归责不当,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的双重劳动关系,严重影响被告安排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所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数学教学工作;合同期限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原告享受与北斗星已聘的同类教职工同等的劳动报酬;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的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任教。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不再续聘原告。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和补偿金等。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北斗星实验中学支付申请人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2.3元/月×11月=x元;二、被申请人北斗星实验中学支付申请人刘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2.3元/月×3月=7407元。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从签订劳动合同到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两个时间段。审查原、被告间的纠纷,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2008年1月1日之前,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进行裁决。那么,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即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当认为原、被告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当视为原、被告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没有补订书面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解雇原告之日止每月双倍的工资。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770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原告每月工资x元比较现实,应当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支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472.3元/月×11月=x.3元。
二、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支付原告刘某某2009年1月至9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472.3元/月×9月=x.7元。
三、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支付原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2.3元/月×3月×2=x.8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衡南县北斗星实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