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州市人,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树萍、戴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误入传销陷阱,原告将其救出后仍多次离家出走,现长期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再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之后通过交往于2005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1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唐某湘,现一直由原告方带养,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还可以,生小孩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被他人骗去搞传销,原告得知设法救出被告二次,但每次被救后被告都偷偷离开原告,长期不归,至今音讯全无。以上事实有唐某某、黄某乙、唐某湘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衡南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本应能组建一个美满的家庭,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小事争吵,发生矛盾后又未能及时互相沟通相互谅解,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与唐某湘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仍有抚养唐某湘的义务。现小孩已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由被告出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某湘由原告唐某某将其抚养至成年,由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黄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谢树萍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