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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甲与被上诉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戊,系夏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夏某戊之妻。

上诉人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夏某甲在邵阳市X村天子山开采锰矿时,被一块重200多斤的土砸伤。夏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晚转往邵阳正骨医院。夏某甲于2004年12月15日21时至2005年2月21日15时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x.34元(此款已由被告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支付)。后于2005年11月10日至26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251.84元(此款也已由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支付)。2006年8月8日,邵阳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夏某甲与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2004年12月15日,夏某甲帮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开采锰矿。傍晚时准备开采最后一车,在开采过程中,从两米多高的坡上掉了一块约200多斤的土下来,砸在夏某甲身上,后造成夏某甲高位截瘫。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夏某甲以前在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已由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全部结清,双方都没有任何异议,约四万多元钱;二、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一次性补偿夏某甲伤残补助、后期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其中雷某丙占50%,雷某丁、夏某戊各占25%;三、付款时间、地点:2006年8月15日上午9:30,双方到檀江司法所进行付款;四、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协议,如违反本协议,并挑起矛盾,一切后果由挑起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及时全面履行。2010年12月28日夏某甲的伤情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夏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骨性狭窄,遗留有截瘫,评定为贰级伤残。”2010年11月18日,被告雷某乙作为天子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邵阳市X村委会赞助该村困难户、五保户费用2万元。2010年12月14日,该村委会将此2万元赞助款支付给夏某甲。夏某甲的被扶养人即其女儿夏某妮出生于X年X月X日,夏某甲事发时夏某妮年满5岁。夏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夏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020.87元/年×13年×90%),后续护理费x元(4910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600元/台×20年÷4年),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

原审另查明,2004年4月18日,被告雷某乙在邵阳市国土局大祥分局办理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申请人是雷某乙,地址是邵阳市X村天冈岭,矿山名称是天冈岭锰矿,经济类型是个体,设计服务年限是一年。2004年4月26日,雷某乙与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矿产开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雷某乙向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申请在邵阳市X村天子山(铁塔除外)地界开办锰矿企业,经乡X村支两委认可。2004年8月,雷某乙将采矿权转让给雷某丁、雷某丙,转让费是人民币7万元,转让后,雷某乙已退出采矿,夏某戊又参与雷某丁和雷某丙合伙采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甲在邵阳市X村天子山开采锰矿,夏某甲与雇主即被告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成立雇佣关系,与被告雷某乙没有雇佣关系。2006年8月8日,邵阳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夏某甲与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调解,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调解前夏某甲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直至2010年12月28日,夏某甲的伤情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贰级伤残,可以认定夏某甲在调解时并不知道自己的受损害程度,夏某甲仍然可以向雇主即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主张权利。雷某乙因已转让采矿权,在夏某甲受伤前已退出采矿,不是夏某甲的雇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甲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部分赔偿项目被告已支付,或夏某甲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根据夏某甲的诉讼请求,夏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9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0.87元/年×13年×90%÷2=x.09元,后续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夏某甲请求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计算,相比较低,可以支持)和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计算为4910元/年×20年×3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600元/台计算为600元/台×20年÷4年=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万元,以上共计x.10元。2006年8月15日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根据调解协议已付给夏某甲的伤残补助x元应当抵扣。雷某乙辩称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夏某甲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夏某甲经济损失x.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甲对被告雷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雷某乙在夏某甲受伤前已转让采矿权、退出采矿、不是夏某甲的雇主,属认定事实错误。雷某乙于2004年4月18日在邵阳市国土局大祥分局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申请人是雷某乙,至夏某甲受伤之时,雷某乙并没有实际退出锰矿的经营或转让采矿权,应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夏某甲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雷某乙与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夏某甲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雷某乙答辩称,雷某乙并非夏某甲的雇主,故不应对夏某甲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某丙答辩称,雷某丙是在锰矿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某戊答辩称,雷某乙没有实际退出锰矿的经营,是锰矿老板,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某、证人XXX等的书面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系2004年12月15日开采锰矿时受伤,此后夏某甲在2006年8月8日与被上诉人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夏某甲挖锰矿受伤时系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的雇员,并约定夏某甲受伤的损失由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予以赔偿,且明确了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三人各自的赔偿比例。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雷某乙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是赔偿义务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雷某乙在2004年8月就已将其对该矿的有关权益转让给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夏某甲受伤时,雷某乙早已退出该矿的经营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夏某甲系与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夏某甲的损失应由雷某丙、雷某丁、夏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甲上诉称其受伤时雷某乙仍未实际退出锰矿的经营或转让采矿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夏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鉴于夏某甲生活困难,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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