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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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与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及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续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法律信访事务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续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公司法律信访事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乡叶庄。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

负责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续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公司法律信访事务室主任。

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矿业)因与被上诉人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以下简称德鑫石料)及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铝矿业和中州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邱波、李续杰,被上诉人德鑫石料负责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原审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续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过选址考察,为配套中铝矿业的矿石破碎加工某务,德鑫石料将厂址设在郏县X乡。2007年10月16日,以郏县X村委会为甲方、以德鑫石料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二、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支付树苗及经济作物补偿费:壹万柒千元整。三、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租期为15年]。四、租赁金额: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租金:550元每亩……十四、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如自然灾害)……如果在租赁15年之内,乙方自行撤离,应付给甲方15年内全部款项。……”;2007年10月20日,以郏县X村委会为甲方、以德鑫石料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二、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租期为15年]。三、租赁金额: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金每亩550元,共1.7亩,计人民币935元,大写:玖佰叁拾伍圆整。……”。2008年5月31日,以德鑫石料为甲方、以山前李村王某乙昌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租用乙方位于甲方西围墙外土地壹亩,做为生活渗水池。1、租用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为伍佰伍拾元……”。德鑫石料已支付上述租地款x元、青苗费及地面赔偿款x元、土地罚款及诉讼费用x元。德鑫石料建成后,外观有明显的“中铝”标某。2008年7月17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作出“关于豫中矿郏县堆某破碎费的请示”,载明:“公司:按照公司部署,郏县X区经过筹备已经具备收某矿石和破碎矿石的条件。从郏县X区的资源分布情况考虑,将郏县X区的堆某确定在郏县X乡。该堆某占地面积38亩,堆某能力为约20万吨,破碎能力为40万吨/年,采用两级破碎,成品矿粒度为≤20mm,成品矿采用汽车运输到相关分公司。堆某建设的模式是:所有固定和移动的设备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均委托当地业主来负责。拟建的工某项目和投入的设备有:道路、堆某、围墙、检斤设备、破碎系统、挖掘机、前装机、推土机、自卸汽车等设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堆某的管理模式是:检斤、验某、取样、化验、发运由我方负责,破碎、地方关系委托当地业主负责。堆某所有的建设费用和正常生产费用由当地业主负责,均按照破碎费的形式进行支付。由于该堆某的建设和管理模式与苌庄、大营堆某相同,豫中矿建议郏县堆某的破碎费也执行18.6元/吨。……”。对上述“请示”中铝矿业“内部公文处理专用签”中显示的最后审批签字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

2009年4月14日,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为甲方,以德鑫石料为乙方,签订“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豫破-7011。合同约定“为了实现公司建立矿区,将生产管理放在一线和基层的战略决策,更好地开发利某郏县及其周边的铝土矿资源,提高豫中铝矿的矿石堆某能力和供矿能力,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某、合法、互惠互利某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一、双方责任及义务甲方:1、负责督促、落实乙方的碎矿进度及碎矿计划的执行情况。2、负责按各供矿方向的实际检斤数向乙方支付破碎费。乙方:1、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矿石的破碎,负责破碎系统的操作、维护、并承担所有生产费用。保证破碎生产满足甲方供矿需求。2、负责按照甲方的粒度要求组织矿石破碎,并根据甲方的配矿计划负责成品矿的匀化倒堆某作。3、负责堆某租地、土石方、围墙围堰、场地平整等所有建设工某,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4、负责所有破碎设备的土建工某以及地中衡、检斤房、制样房、化验某、修理厂房、车库、厨房及集体宿舍等所有土建工某,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5、负责生产用主体设备、辅助设备和生产生活设施的采购、安装、配备,并承担全部费用。要具备可靠完善的生产生活条件。6、负责供水供电线路的铺设和架设,保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用水用电,并承担所有费用。7、负责处理与地方和周边的各种关系,并承担全部费用。8、负责堆某周边运矿道路的畅通。9、负责缴纳各种应纳税费。10、负责堆某建设、生产安全,并承担所有费用。二、生产规模及粒度要求矿石粒度≤20mm。破碎量按甲方要求供给。三、价格标某1、破碎量结算重量以甲方矿石检斤数量为准,支付破碎费8.10元/吨(不合税)。2、本合同币种均为人民币。四、结算办法1、乙方凭本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甲方出具的检斤单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五、合同有效期合同期限:(2009年3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如需延期,双方协商后顺延,乙方有优先顺延权。六、违约责任1、破碎后的成品矿石粒度合格率达到95%以上,否则,按照超标某石重量,乙方向甲方支付5元/吨作为赔偿。……九、其它条款1、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须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30日内,提供有效证明,双方协商解决。2、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有权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合同之前通知乙方。3、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伍份,乙方执壹份。

2009年4月14日,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为甲方,以德鑫石料为乙方,签订“郏县堆某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豫劳务-8006。合同约定:“为了实现公司建立矿区,将生产管理放在一线和基层的战略决策,更好地开发利某郏县及其周边的铝土矿资源,提高豫中铝矿的矿石堆某能力和供矿能力,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某、合法、互惠互利某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郏县堆某劳务合同。一、双方责任及义务甲方:1、负责制定劳务计划。2、负责按照各供矿方向的实际检斤数量向乙方支付装卸费。乙方:1、负责矿石装卸等劳务作业。2、负责缴纳各种应纳税费。3、负责劳务作业安全,并承担所有费用。二、价格标某1、装卸费结算重量以甲方矿石检斤数量为准,支付装卸费8.60元/吨(含税)。2、本合同币种均为人民币。三、结算办法:1、乙方凭合同、装卸费发票以及甲方出具的检斤单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2、在甲方规定的每月结算截止日30日内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四、合同有效期合同期限:(2009年3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如需延期,双方协商后顺延,乙方有优先顺延权。五、违约责任1、合同期满或终止前,甲方需撤出所有设备和人员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要在十五日内负责保证甲方设备和人员安全撤离,超过十五日视为乙方违约,每迟延一日支付给甲方留置设备原值3‰的违约金。撤离前的三个月内甲方在应付乙方劳务费中扣除所需撤出资产的价值,作为乙方对甲方安全撤离的押金。2、合同终止后,甲方拥有堆某内尚存矿石的所有权。终止合同后三个月内甲方负责将堆某内矿石清理完毕。……八、其它条款1、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须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30日内,提供有效证明,双方协商解决。2、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有权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合同之前通知乙方。3、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伍份,乙方执壹份。”

2011年2月28日,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精诚某大[2011]评鉴字第X号《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七、鉴定结论:截至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的资产的重置全价为(略).06元(建筑物及构筑物类:(略).06元;设备类:(略).00元)八、鉴定特别事项说明……7、以下事项提请报告使用人应予以特别关注(1)委评资产明细表第29项为办公楼区域基坑[房屋建筑物(含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第20项],因该项工某为隐蔽工某,工某量18,000.00立方米为2010年12月14日现场勘测时预估的数据,也因此当事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理人认为预估数不准确,需待相关知情人再行确认。2010年12月21日郏县X组织了由当时施工某在场人参加的小组,重新对该工某工某量进行了一次测算,并出具了《关于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建厂时投入土石方工某实际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该工某合计回填土方18,654.40立方米,回填鹅卵石2,804.60立方米,外运土方5,948.60立方米。但该说明仅有当时施工某的在场人签字,当事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理人认为不妥,故造成双方对该工某工某量的确认存在分歧。对此我们认为该工某属隐蔽工某,受条件限制,我们无法实施破坏性的检测,故暂按照该说明所列工某量进行了评估,其评估值378,053.81元已计入总鉴定结论,此事项需由委托方依据事实情况进行裁定。……(3)根据现场勘察所列《委评资产明细表》,其中格力3P空调根据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有关人员介绍已丢失,我们未能看到实物,鉴定中是按该空调的型号及购置年限确定的价值。……“机器设备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明细表”第11项:格力空调;3P;实盘数量1台;购置日期2008.7;重置全价5100;备注丢失。……”。《关于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建厂时投入土石方工某实际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根据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部署并经双方共同协商勘察选址,于2007年在平顶山市X村新建矿石堆某。该堆某共占地40亩,系该寺街村废弃多年的一座砖窑厂,其厂地坑坑洼洼,高低不平,低洼处深约5米。厂址选定后,我方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工某2008年3月底历时5个多月竣工,期间动用铲车2台,推土机1台,大型运输车2台,轿车1台,共计在生活区回填土方x.4立方,回填鹅卵石2804.6立方;在西围墙边缘回填土方3456立方,从内往外排土外运5948.6立方。综合合计回填土方总量x.4立方,鹅卵石2804.6立方,外排外运土方5948.6立方。具体情况如下:一、生活区回填面积、土方,石方情况。(一)生活区回填面积长75米,宽48米,厚(坑深)5米,计回填土方量x立方。(二)生活区回填石方面积长37.9米,宽18.5米,厚(坑深)4米,计回填石方量2804.6立方。(三)生活区回填土方x立方,是在2804.6石方基础上施工某,因此,x土方量应减去2804.6石方,实际生活区回填土方x.4立方。二、厂区西围墙边缘回填面积土方情况,西围墙边缘长72米,宽16米,厚(坑深)3米,计回填土方量3456立方。三、从厂区X区外运多余土方5948.6立方。以上工某量,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各派代表共同核实,计算结果。2010年12月21日”。杨某彬、何某、赵利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德鑫石料投产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仅向其提供x吨的破碎加工某务量。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四车间设在德鑫石料处。自德鑫石料建厂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共计支付电费x.36元,其中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共计支付电费x.4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铝矿业系独立法人;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系中铝矿业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中州矿业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在其工某登记显示有名称为《关于对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业务重组的通知》(中铝股份资字[2010]X号)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该文件显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根据公司管理体制改革需要,经2010年6月28日公司执委会研究,决定对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业务重组,现就有关事项及工某要求通知如下:一、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业务重组的主要内容(一)对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实施分立,新设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名称以工某注册登记为准);将原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门峡铝矿、焦作铝矿、平顶山矿、许昌矿的资产及中铝太岳有限公司、汝州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有关股权重组进入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在《关于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建厂时投入土石方工某实际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杨某彬、何某、赵利某为平顶山矿(豫中矿)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豫中矿郏县堆某破碎费的请示”载明之内容、“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中“一、双方责任及义务”、“郏县堆某劳务合同”中“一、双方责任及义务”约定之内容以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四车间设在德鑫石料处的事实,应当认定德鑫石料在郏县X乡投资建厂是基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事务”而产生,即“检斤、验某、取样、化验、发运由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负责,破碎、地方关系委托德鑫石料负责。堆某所有的建设费用和正常生产费用由德鑫石料负责,均按照破碎费的形式进行支付。”故中铝矿业、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中州矿业提出的与德鑫石料之间仅为加工某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2008年7月17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作出“关于豫中矿郏县堆某破碎费的请示”,德鑫石料于2008年7月17日已具备收某矿石和破碎矿石的条件,而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今仅向德鑫石料提供x吨的破碎加工某务量,造成德鑫石料的上述投资无法收某且损失日益扩大,中铝矿业系独立法人,其作为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上级公司应承担上述德鑫石料损失的赔偿责任。

德鑫石料主张上述损失的数额为(略).70元(其中包括基建投资、机械设备投资、工某、场地租赁及青苗补偿、土地办证及罚款费用、经营费用、利某等项费用,利某计算期间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起诉,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款)。通过庭审以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德鑫石料主张的上述损失确认如下:

1、关于基建投资、机械设备投资:依据2011年2月28日,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精诚某大[2011]评鉴字第X号《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数额为(略).06元(建筑物及构筑物类:(略).06元;设备类:(略).00元),中铝矿业、中州矿业、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认为该“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评资产明细表第29项“办公楼区域基坑房屋建筑物(含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第20项)的数额为x.81元,因该项工某为隐蔽工某,预估数不准确。但该数据所依据的文件有《关于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建厂时投入土石方工某实际情况说明》作为依据,该“说明”有中铝矿业知情人员签字,故对该数据应予采信;《委评资产明细表》中格力3P空调已丢失,其重置全价为5100元,故对德鑫石料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扣减。综上,确认关于基建投资、机械设备投资(略).06元;

2、关于场地租赁及青苗补偿:德鑫石料为主张场地租赁及青苗补偿款提供相关租赁协议、收某、证明条,共计金额x元。结合德鑫石料的用地情况,租赁协议,出具收某、证明条的人员的情况,对上述款项7300元(涉及2008年3月2日刘军、任德军出具的“证明”,金额4000元;2008年3月27日王某乙选出具的“捐助款收某”,金额3000元;2008年8月25日任德军出具的“证明”,金额300元)不予确认,对其余款项x元予以确认;

3、关于经营费用:德鑫石料在庭审期间放弃了其主张的部分经营费用,但仍主张经营费用x.36元。此数据与德鑫石料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电费”计算的数额相一致,故德鑫石料主张的经营费用即为“电费”。德鑫石料为支持上述“电费”,向法庭举出相关电费发票、收某、证明条,共计39张,涉及金额x.36元。但上述证据非正式电费收某8张,涉及金额x元,对上述数额不予确认;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共计支付电费x.42元,此段期间为正常的生产期间,故德鑫石料主张的此段时间发生的电费不予支持。综上,对德鑫石料主张的上述经营费用(电费)确认x.94元;

4、关于利某:德鑫石料主张的利某x元(利某计算期间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起诉,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款,本金按照(略).06元,利某按照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3年期计算)。考虑德鑫石料的投资目的及2008年10月以来的空转损失,德鑫石料关于利某的诉求应予支持,但相关本金、利某、计息起止日期应按如下标某计算:(1)关于上述利某的起算日期:根据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在2008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豫中矿郏县堆某破碎费的请示”的内容,应当认为在2008年7月17日德鑫石料已具备生产加工某力。故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应给其下达破碎加工某务量,按照该文在中铝矿业“内部公文处理专用签”中最后审批签字日期(2008年9月26日),以及2008年8月、9月系正常生产期间,故上述利某的起算日期应为2008年10月1日;(2)关于上述利某的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3)关于上述利某的本金:按照(略).06元计算(说明: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精诚某大[2011]评鉴字第X号《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资产的重置全价为(略).06元,扣除已丢失的格力3P空调重置价5100元);(4)关于上述利某的截止日期:至还款之日止;

5、关于工某:德鑫石料主张截止到2011年2月份的工某工某x.00元。该院认为,企业经营会发生工某工某等相关费用,但德鑫石料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所出具,且中铝矿业、中州矿业、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关于土地办证及罚款费用:德鑫石料主张建厂土地罚款x.00元,但上述费用均涉及违法事项,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中铝矿业应赔偿德鑫石料(略)元及利某(本金:按照(略).06元计算;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计息的起止日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关于对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业务重组的通知》,中州矿业系由中铝矿业重组而来,并分离部分中铝矿业的资产,故中州矿业应对中铝矿业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支付赔偿款(略)元及利某(本金:按照(略).06元计算;利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计息的起止日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后,2011年2月28日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精诚某大[2011]评鉴字第X号《河南精诚某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明细表”、“机器设备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明细表”(第11项3P格力空调除外)项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归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郏县德鑫石料加工某承担5000元,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x元由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中铝矿业、中州矿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德鑫石料的负责人与一审法院的一名工某人员是亲兄弟,一审法院审理中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德鑫石料在郏县X乡投资建厂是基于中铝矿业的委托事务产生是错误的,其所依据的四份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纯属主观臆断。(1)“关于豫中矿郏县堆某破碎费的请示”载明之内容;(2)《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中“一、双方责任及义务”;(3)《郏县堆某劳务合同》中“一、双方责任及义务”约定之内容;(4)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四车间设在德鑫石料处。上述四份证据中没有关于中铝矿业委托德鑫石料投资建厂的内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更没有任何某于委托事务的内容表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属于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客观事实是中铝矿业根本没有委托德鑫石料投资建厂,德鑫石料投资建厂完全属于其自己决定的事情,对于投资的额度、购买设备的费用、员工某聘用、场地的租赁等事项完全由德鑫石料决定,与中铝矿业、中州矿业无关;德鑫石料获得利某由其自己所有,并没有上交给中铝矿业、中州矿业,德鑫石料所有权归德鑫石料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形式及实质要件。2、本案属于典型的承揽加工某同关系,这由两份合同予以证明。一是《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二是《郏县堆某劳务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十分明确,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某,交付工某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单纯的承揽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中铝矿业、中州矿业承担德鑫石料投资损失没有任何某实及法律依据。任何某资都是有风险的,德鑫石料的损失是正常的投资损失,中铝矿业、中州矿业没有承诺承担德鑫石料自己进行的投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60条及107条来判决本案,两条法律是对签订合同履行及违约规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引用上述二项法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中铝矿业、中州矿业补充上诉称:一审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等方面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

德鑫石料答辩称:原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厂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是法律赋予我厂的权利,我厂在原审法院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厂根据《中铝矿业公司关于矿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暂行)》的精神:从矿部走出去,到矿点,到资源集中的地区X区;努力争取以联合办矿的方式,在互利某赢的基础上实现长期稳定合作;矿区责任单位要安排足够的人员进入矿点、服务现场,参与联办矿点生产经营全过程,确保合作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益落实到位。中铝矿业委托我厂办厂就是上述精神的具体体现。2007年4月在中铝矿业相关领导人的决策和指导下(见郏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我厂根据中铝矿业的委托拟筹建一座矿石加工某(堆某),建设模式是:所有固定和移动设备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均委托我厂投资;矿石破碎加工某(堆某)所有的建设费用和正常生产费用由我厂负责投资,对以上投资,中铝矿业将按照破碎费的形式支付我厂(见《关于豫中矿郏县堆某破碎费的请示》)。我厂根据中铝矿业要求投资建厂,中铝矿业以提供矿石破碎并支付加工某碎费用形式,使我厂收某建厂投资。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三、双方签订的《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和《郏县堆某劳务合同》,是履行委托建厂收某投资约定内容的手段之一,是对收某投资及矿石加工某格的具体落实。2009年4月份,中铝矿业根据我厂堆某的实际年破碎能力与我厂签订了《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和《郏县堆某劳务合同》,每吨破碎价格为16.7元,合同签订后中铝矿业没有按照我厂建厂规模提供矿石破碎量,导致我厂各项投资无法通过约定的方式收某。中铝矿业不提供足够矿石破碎量,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我厂所遭受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委托办厂关系,履行委托办厂法律关系过程中出现的形式上的加工某揽关系,是具体落实收某建厂投资的手段和措施。中铝矿业存在过错,应当对我厂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

针对中铝矿业、中州矿业的上诉,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中铝矿业、中州矿业的上诉意见。

针对中铝矿业、中州矿业的补充上诉意见,德鑫石料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中铝矿业、中州矿业上诉意见及德鑫石料和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鑫石料与中铝矿业之间是加工某揽关系还是委托建厂关系。

一、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与德鑫石料双方签订的《郏县堆某矿石破碎加工某同》中约定的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中,约定由德鑫石料负责建厂、处理建厂中的各种关系,负责提供生产、生活中的各项保障,并承担各项费用。若双方存在加工某揽关系,则只需对加工某标某、标某、费用等进行约定,而无需对加工某加工某房的建设、加工某房建设的费用承担、与周边的关系等进行约定。而简单的加工某揽关系,则只需加工某揽人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某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即可。而本案中,不但约定了加工某标某,报酬,还对加工某碎的厂房建设,设备采购、安装,生产生活的保障等进行了约定,明显不是简单的加工某揽关系。

二、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与德鑫石料签订的《郏县堆某劳务合同》中关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负责制定劳务计划的约定,可以看出,对于装卸矿石的劳务工某,也是由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制定。若是双方仅为简单的劳务合同,该劳务计划应当由双方共同制定。该《郏县堆某劳务合同》可以进一步得出双方不是简单的加工某揽关系。

三、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的《关于豫中矿郏县堆某破碎费的请示》可以看出,德鑫石料的建成,是经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豫中矿的考察,是按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部署,按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以往的经营模式进行的。该模式为:堆某建设的模式是:所有固定和移动的设备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均委托当地业主来负责。堆某所有的建设费用和正常生产费用由当地业主负责,均按照破碎费的形式进行支付。

从上述三点可以得出,德鑫石料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建厂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加工某揽关系,双方只是以加工某揽的形式来体现委托建厂关系的实质。

四、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由于中铝矿业、中州矿业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回避事由,故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关于《鉴定意见书》问题。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分别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2011年3月16日的庭审中组织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中铝矿业、中州矿业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二审时,中铝矿业、中州矿业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其异议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铝矿业、中州矿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宁宇

二О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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