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市文峰区一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盗窃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市文峰区一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盗窃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翻窗进入安阳市一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四楼西户,盗窃一提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当天凌晨其发现房子的窗户开着,其爱人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的事实相一致。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所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王某右手食指所留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