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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诉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台前县城新区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台前县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局诉称:2009年4月1日凌晨1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穆衍现驾驶由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公司承保商业险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X镇X路段时,与刘全月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刘全月和小客乘坐人刘全立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通过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刘全月各项损失x.4元,赔偿刘全立各项损失x.4元,共计x.8元,已履行完毕。后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金x.5元,被告保险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再行支付保险赔偿金x.3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公司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对此没有赔偿义务。至于原告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可以进行重新计算,如果有误,可以更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到2009年10月23日。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又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到2010年3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2009年4月1日凌晨1时33分,司机穆衍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X镇X村附近时,与刘全月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全月及客车乘坐人刘全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台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刘全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共计x.4元;车辆定损后,以责相互承担对方损失的一半。同时原告还赔偿客车乘坐人刘全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共计x.4元。与刘全月的赔偿自行解决。上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2009年7月24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金x.5元,原告台前公路局对被告太平公司对财产的赔付未提出异议,以上赔付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死者刘全月、刘全立系双胞胎兄弟,父母刘存生(X年X月X日出生)、韩必荣(X年X月X日出生)皆因患有严重的哮喘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刘全月与其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燕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燕晴(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广义(X年X月X日出生)。刘全立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广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婷婷(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太平保险公司理算建议书、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对第三者刘全月、刘全立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适用的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据此规定,本案刘全月的被抚养人为5人,长女刘燕锐3岁;次女刘燕晴1岁;儿子刘广义两个月。抚养费为x元[3044÷2人×(15年+17年+18年),刘全月父母的赡养费为x元(3044÷4人×40年)。刘全立的被抚养人为4人,长子刘广乐3岁;女儿刘婷婷1岁。其抚养费为x元[3044÷2人×(15年+17年)],刘全立的父母赡养费为x元(3044÷4人×40年)。两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x元+x元+x元+x元);两受害人的丧葬费为x元(x÷2×2人);死亡赔偿金x元(4454×20×2人)。本案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受害人家属的请求,台前县交警队调解由原告赔偿两死者亲属每人x元。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复函批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渤海保险公司赔偿金应包括对死者亲属的精神赔偿部分。本案中,刘全月、刘全立系双胞胎弟兄,其二人的死亡,对其亲属精神打击较大。结合该案的实际,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定x元(x×2人)。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财产方面的赔偿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再涉及财产方面的赔偿。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增加赔偿原告台前公路局第三者人身损失x元[(x+x+x+x-x)×50%-x.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承担232元,被告承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雷

审判员孙某玉

人民陪审员杨子亭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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