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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蔡某因缺乏资金,通过朱某丙认识胡某,由胡某介绍于2009年9月3日与其岳父林某签订1846万元的《房产地抵押借款合同》。2009年9月15日,胡某约介绍人朱某丙等人找蔡某,要求按因其介绍林某的贷款另计部分利息作为好处费支付,并拿出二张某印好的出借人为张某的借条,分别为169万元、65万元,要求蔡某签名。蔡某在二张某条上签名。2010年7月,全某找张某借款,张某以其为蔡某的二张某条提供担保作为借款的条件,全某为此向张某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因张某未借款给全某,全某收回了《借款担保合书》。林某在向蔡某发放了756.50万元后停止提供贷款,蔡某要求朱某丙收回作为好处费的二张某条未果。2011年6月23日,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蔡某偿还本息合计(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张某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10月份到贵州上寨煤矿,在这之前,我在荆门苏畈桥搞汽车装饰店”。“通过胡某介绍认识蔡某,2009年借款给蔡某时在场,借款160几万时是通过胡某给的钱,不在场”。庭审中张某的代理人胡某陈述“(借款)169万的那次他(张某)在场,另一次不在。”“我与张某2007年就去贵州开煤矿了,是我介绍张某与蔡某认识。”“钱是在煤矿上拿到荆门给蔡某的”,“钱是张某的,他从煤矿上拿的”“我与岳父林某也借钱700多万给蔡某过。”由此可以认定,张某与蔡某并未相见,也未二次借款给蔡某,蔡某经朱某丙介绍认识胡某的时间是2009年为找胡某岳父林某借款时,张某称由胡某介绍认识蔡某并借款给蔡某,169万元借条上署名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当时胡某并不认识蔡某,张某更不可能认识并向蔡某提供借款,且2008年9月18日张某陈述其在荆门从事汽车装饰店,不可能到贵州煤矿上拿钱借给蔡某,结合介绍人朱某丙询问笔录,张某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向蔡某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与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张某主张某某偿还借款23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76元,财产保全某552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是错误的。1,蔡某出具两张某条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5日和2009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两张某条系同一时间出具的事实是错误的。蔡某系两次向张某借款,借款已实际支付。2,蔡某出具两张某条后,如果张某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必然涉及蔡某的重大利益,蔡某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一年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蔡某没有以自己的行为否定借条的事实,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二、一审法院认定蔡某出具两张某条的原因,系因胡某帮助蔡某借款,蔡某拟支付给胡某的好处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9月15日和2009年9月15日的两张某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张某是否向蔡某进行实际支付,还是两张某条本身就是因胡某帮助蔡某借款,蔡某拟支付给胡某的好处费。

张某陈述,借款分别发生在2008年9月15日和2009年9月15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已用现金的方式实际支付给蔡某。现金均是从贵州的煤矿上拿回来,在荆门交付给蔡某的,第一次的169万元是张某通过胡某给蔡某的,第二次的65万元是张某直接交付给蔡某的。

蔡某陈述,两张某条产生的原因是,2009年8月蔡某急需资金。蔡某通过朱某丙、龚某认识胡某,因胡某是林某的女婿,遂由胡某介绍蔡某向林某借款1800余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蔡某出具两张某条是按照林某借款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作为好处费拟支付给胡某的。借条是胡某打印好后由蔡某签了名,并说明借条署名出借人为张某是为了保密。张某至今不认识蔡某。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主张某成借条的原因不同,因此双方各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审查本案证据:1,张某与其代理人胡某就借条的出具、借款的交付、在场人等经过未能作出完整一致的陈述,与证人朱某丙、龚某证明的内容不一致。2,两笔借款数额巨大,均从贵州拿回现金直接交付也不符合一般常理。3,证人朱某丙、龚某某证实出具了借条,但当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4,季某与朱某丙对话的录音和证人朱某丙证言与蔡某主张某事实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某证据,认定张某未向蔡某支付出借款,并采纳蔡某的陈述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某以蔡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为由,要求蔡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通过审查和分析证据,蔡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并非基于蔡某向张某借款。张某未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蔡某支付出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因此,张某要求蔡某偿还借款2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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