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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王治辉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王治辉的位于大林乡X村小涂庄与小付庄的大小杨树共计659棵,并于2006年9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将该批树木砍伐完毕,否则王治辉可将树木另卖他人。2006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王治辉处购买的该659棵杨树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负责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将该批树木砍伐完毕。逾期未砍伐完毕或未砍伐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即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并给被告提供三份用于办理砍伐证的相关申请和证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砍伐证,于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砍伐该批树木。王治辉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将树木另卖他人。原告认为如果二被告按时履行合同砍伐树木,原告则不会对王治辉违约,由此可赚取两份合同的差价x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乙方(二被告)同意办理乡林业管理部门手续和乡政府主要领导意见手续及县林业局砍伐手续(砍伐证)”。二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三份证明)证明了原告将用于协助被告办理砍伐证的相关材料交给了被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砍伐证无法办理。正阳县X路管理局的证据亦证实了该批涉案树木可以随时采伐,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砍伐手续,亦未于约定的期限采伐树木。据此,应认定二被告构成违约。对于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孙学美与王治辉是夫妻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被告的一份收条是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出具的,但原、被告双方的树木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5月1日,收条出具于合同之前,被告又未有其它证据佐证,该收条是该批树款,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树木,并约定由二被告办理砍伐手续,并于2006年10月15日前砍伐完毕,否则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未按约定砍伐树木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王治辉的树木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王治辉将树木另卖他人。因此,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基于合同的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x元受到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黄某乙、张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黄某乙、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5月1日双方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之前,其于2006年3月3日已交吴某某订金x元,后因吴某某不履行合同,致使树木不能砍伐,但原判不但不判决吴某某退还订金,还让其赔偿损失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中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与吴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吴某某答辩称,黄某乙、张某某交付的订金x元,与本案无关,而是双方于2006年2月17日也签订了一份树木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全部履行。黄某乙、张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给其出具有证明,内容是2006年3月底以前的收到条全部作废,所以该订金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另外,由于黄某乙、张某某的根本违约,给其造成损失x元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一份树木买卖合同,该协议内容之一:“该合同生效后,甲、乙方双方应全面履行,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一方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十支付。”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吴某某与王治辉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该合同生效后,甲、乙方双方应全面履行,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一方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十支付。”吴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于2006年5月1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该合同生效后,甲、乙方双方应全面履行,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一方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一支付。”此外,吴某某提供一份黄某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黄某乙、张某某于2006年2月X号购买吴某某卖给我俩树木680棵(同中汽车站向东),我俩付给吴某某现金_万玖仟元收到条壹张,另外_万伍仟壹张收到条现已丢失。如出现在2006年叁月底以前收到条,申明作废。黄某乙张某某2006.4.X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争议的订金x元问题。吴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曾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当时黄某乙、张某某购买树木位于正阳县X镇汽车站向东。黄某乙、张某某在原审提交了吴某某出具的一份收到条,内容:今收到黄某乙、张某某树款_万伍仟元整吴某某2006.3.X号。其上诉称该收到条系2006年5月1日其与吴某某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的订金,但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黄某乙、张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黄某乙、张某某于2006年2月X号购买吴某某卖给我俩树木680棵(同中汽车站向东),我俩付给吴某某现金_万玖仟元收到条壹张,另外_万伍仟壹张收到条现已丢失。如出现在2006年叁月底以前收到条,申明作废。黄某乙张某某2006.4.X号。”综合分析,黄某乙、张某某提供的吴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时间系2006年3月3日,而吴某某提供的黄某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时间系2006年4月15日,该证明说明吴某某2006年3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已作废,故黄某乙、张某某上诉称其已支付吴某某订金x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问题。吴某某购买王治辉出卖的树木,其将该树木转卖给黄某乙、张某某。根据吴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黄某乙、张某某办理砍伐手续,并于2006年10月15前砍伐完毕。而黄某乙、张某某未按约定办理砍伐证,也未在合同到期后砍伐树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并导致王治辉解除了与吴某某的树木买卖合同,王治辉将树木另卖他人,故本案违约责任在黄某乙、张某某,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吴某某的损失,吴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即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支付。但因黄某乙、张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吴某某与王治辉的合同不能履行,吴某某与王治辉的树木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合同总价百分之十支付。同时,吴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以往的树木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系合同总价百分之十。吴某某请求按基于合同履行其可获得的利益x元赔偿,黄某乙、张某某上诉称如果违约应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即780元支付。综上,考虑到黄某乙、张某某的过错,吴某某的预期利益和本案当事人以往的交易做法,吴某某的损失按本案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7800元适当,原判以预期利益x元计算损失过高,应予纠正。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该程序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黄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损失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30元,黄某乙、张某某负担100元,吴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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