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原洛阳XX制冷有限公司,系前商业部洛阳XX机械厂改制企业),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XX,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X,男,19XX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路。
上诉人洛阳XX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XX,被上诉人XX物业的法定代理人施XX,被上诉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庄XX系前商业部洛阳制冷机械厂(以下简称制冷厂)退休干部,居住在洛阳市X路(制冷厂家属院)。21世纪初,制冷厂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国有企业经济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改制),制冷厂更名为洛阳XX制冷有限公司,该名称使用一段时期后,又更改为现在名称。改制前,制冷厂家属院的环境卫生、保某、绿化等生活配套工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制冷厂按行政区域自行负责,服务对象是制冷厂职工及家属,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后勤服务。制冷厂改制后,包括庄XX在内的制冷厂职工所居住家属院(即金谷园路)的此项物业服务工作,开始推向市场。2005年12月26日、2006年8月21日,XX物业与XX公司先后签订格式、填充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将坐落在洛阳市X区物业管理委托给乙方XX物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合同各方及签字认可‘业主临时公约’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维持公共秩序、治安巡视、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管理。XX物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损耗,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18元,待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依法定程序表决同意收取其他费用。期限分别是2006年上半年及下半年,XX物业应在2007年底前,将符合法定程序且具备批准条件的业主大会筹备文件,交至区物业办公室”。共六章、三十八条内容。合同中所涉及的非住宅物业费标准、房屋养护费、违约金等18处填充空格没有填写内容。2005年12月27日,XX公司与XX物业共同在制冷厂家属院内张贴“告示”一份。告示声称:冷冷公司与XX物业所签制冷厂生活区“前期物业合同”已生效,2006年1月1日起,XX物业对制冷厂生活区进行物业管理,请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在小区内的工作,XX物业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优质的服务。之后,XX物业进驻生活区实施物业管理。制冷厂家属院部分业主向XX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仍有包括庄XX在内的部分业主对XX物业进驻家属院实施物业管理的行为提出质疑,拒绝向其交付物业费,导致本案纠纷。由于庄XX退休前系制冷厂的领导人之一,在此期间,XX物业已二次起诉庄XX支付物业费,其中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案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案件的处理情况,庄XX辩解中的陈述属实。处理双方纠纷的另一起(2007)西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7年7月16日一审判决后,庄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鉴于XX物业起诉的合同另一方XX公司未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XX物业重新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XX物业与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效力。但该合同较多内容约定不明,致使在履行合同中多次产生纠纷,XX物业及XX公司均有一定责任。XX公司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XX物业签订确立庄XX等业主义务的合同,事先未经被代理人委托,事后未经庄XX追认,对庄XX不发生效力。XX物业及XX公司均未能提供庄XX签字认可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委托或认可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XX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可考虑组织前制冷厂职工家属院的居民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选定物业服务单位,签订合法完备、细致具体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物业物业费413.20元;二、驳回XX物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XX物业和XX公司各负担25元。
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XX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庄XX具有约束力,庄XX已经向XX物业支付了2006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XX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XX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庄XX作为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理应支付物业费。XX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物业使用人,没有受益,不应支付物业费。
庄XX答辩称:我住的房子是2002年入住的,上诉人不是该房子的建设单位。2004年7月31日后,制冷厂改制,以前的物业还在进行。XX公司与XX物业签订物业合同时,没有通知业主,也未征求业主的意见,我没有签字认可该合同。不只我一个人,所有业主都未签字,该合同就不生效。后期签了调解协议。
XX物业答辩称:我公司已提供了服务,应得到物业费。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未经业主授权与XX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承担向XX物业支付物业费的义务。XX公司上诉称其是该小区建设单位,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XX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权签订该物业服务合同,未证明该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因此对其认为应由业主庄XX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庄XX认可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已向XX物业支付了2006年1至6月的物业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庄XX亦不认可,且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上诉认为庄XX是物业使用人,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判决由XX公司承担物业费显失公正的主张,因庄XX自始即不认可XX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并拒交物业费,因此XX公司认为应由庄XX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亦不符合民法自愿公平的原则。XX公司向XX物业支付物业费后,可与业主协商分担该项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洛阳XX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