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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原洛阳XX制冷有限公司,系前商业部洛阳XX机械厂改制企业),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XX,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X,男,19XX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路。

上诉人洛阳XX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XX,被上诉人XX物业的法定代理人施XX,被上诉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庄XX系前商业部洛阳制冷机械厂(以下简称制冷厂)退休干部,居住在洛阳市X路(制冷厂家属院)。21世纪初,制冷厂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国有企业经济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改制),制冷厂更名为洛阳XX制冷有限公司,该名称使用一段时期后,又更改为现在名称。改制前,制冷厂家属院的环境卫生、保某、绿化等生活配套工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制冷厂按行政区域自行负责,服务对象是制冷厂职工及家属,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后勤服务。制冷厂改制后,包括庄XX在内的制冷厂职工所居住家属院(即金谷园路)的此项物业服务工作,开始推向市场。2005年12月26日、2006年8月21日,XX物业与XX公司先后签订格式、填充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将坐落在洛阳市X区物业管理委托给乙方XX物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合同各方及签字认可‘业主临时公约’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维持公共秩序、治安巡视、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管理。XX物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损耗,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18元,待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依法定程序表决同意收取其他费用。期限分别是2006年上半年及下半年,XX物业应在2007年底前,将符合法定程序且具备批准条件的业主大会筹备文件,交至区物业办公室”。共六章、三十八条内容。合同中所涉及的非住宅物业费标准、房屋养护费、违约金等18处填充空格没有填写内容。2005年12月27日,XX公司与XX物业共同在制冷厂家属院内张贴“告示”一份。告示声称:冷冷公司与XX物业所签制冷厂生活区“前期物业合同”已生效,2006年1月1日起,XX物业对制冷厂生活区进行物业管理,请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在小区内的工作,XX物业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优质的服务。之后,XX物业进驻生活区实施物业管理。制冷厂家属院部分业主向XX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仍有包括庄XX在内的部分业主对XX物业进驻家属院实施物业管理的行为提出质疑,拒绝向其交付物业费,导致本案纠纷。由于庄XX退休前系制冷厂的领导人之一,在此期间,XX物业已二次起诉庄XX支付物业费,其中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案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案件的处理情况,庄XX辩解中的陈述属实。处理双方纠纷的另一起(2007)西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7年7月16日一审判决后,庄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鉴于XX物业起诉的合同另一方XX公司未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XX物业重新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XX物业与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效力。但该合同较多内容约定不明,致使在履行合同中多次产生纠纷,XX物业及XX公司均有一定责任。XX公司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XX物业签订确立庄XX等业主义务的合同,事先未经被代理人委托,事后未经庄XX追认,对庄XX不发生效力。XX物业及XX公司均未能提供庄XX签字认可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委托或认可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XX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可考虑组织前制冷厂职工家属院的居民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选定物业服务单位,签订合法完备、细致具体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物业物业费413.20元;二、驳回XX物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XX物业和XX公司各负担25元。

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XX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庄XX具有约束力,庄XX已经向XX物业支付了2006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XX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XX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庄XX作为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理应支付物业费。XX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物业使用人,没有受益,不应支付物业费。

庄XX答辩称:我住的房子是2002年入住的,上诉人不是该房子的建设单位。2004年7月31日后,制冷厂改制,以前的物业还在进行。XX公司与XX物业签订物业合同时,没有通知业主,也未征求业主的意见,我没有签字认可该合同。不只我一个人,所有业主都未签字,该合同就不生效。后期签了调解协议。

XX物业答辩称:我公司已提供了服务,应得到物业费。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未经业主授权与XX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承担向XX物业支付物业费的义务。XX公司上诉称其是该小区建设单位,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XX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权签订该物业服务合同,未证明该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因此对其认为应由业主庄XX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庄XX认可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已向XX物业支付了2006年1至6月的物业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庄XX亦不认可,且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上诉认为庄XX是物业使用人,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判决由XX公司承担物业费显失公正的主张,因庄XX自始即不认可XX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并拒交物业费,因此XX公司认为应由庄XX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亦不符合民法自愿公平的原则。XX公司向XX物业支付物业费后,可与业主协商分担该项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洛阳XX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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