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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恢复普通程序审理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酒后在河南省开封市X区X街龙亭新都汇爱派酒吧楼下无故殴打杜XX等人,李XX刀将杜XX右胸、右颈部刺伤,经开封市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因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了犯罪的结果,对不起被害人,愿意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踏实做人,希望能给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酒后在河南省开封市X区X街龙亭新都汇爱派酒吧楼下无故殴打杜XX等人,李某甲持刀将杜XX右胸、右颈部刺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与被害人杜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被害人杜XX已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无故殴打他人,且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一个男青年扎伤的经过。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无故殴打他人的经过。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故殴打他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扎伤以及自己劝架将人拉倒的经过;4、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明自己无故被三被告人殴打以及被扎伤的经过;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被三被告人无故殴打以及看见被害人杜XX被扎伤的经过;6、证人x、x证言,证明杜XX被扎伤的经过;7、证人XX的证言,证明杜XX被无故殴打的经过;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杜XX被无故殴打的经过;9、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杜XX被无故殴打的经过;10、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杜XX被无故殴打的经过;11、辩认笔录,证明X号男子李某甲持刀扎伤了被害人。12、鉴定结论,证明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3、光盘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视听资料的出处。

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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