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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乔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9日23时许,原被告因交接班卫生问题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次日,原告住(略),共住院21天。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经调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营养补助费等项损失7331.65元。

被告辩某,原告受伤系其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况被告也受到了伤害,也有一定的损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某公安局义公(朝)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义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3、住院费用日清单17张,4、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5、陪护某明,6、原告2010年9、10、11月工资表,7、原告2010年12月工资表,8、跃进煤矿机电二队证明。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应被告要求,证人邢××到庭作了证。对该证人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则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义马某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义公(朝)行受字(2010)第X号行政卷宗。庭审中,出示了该卷宗中的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行政处罚决定书,3、调解笔录两份,4、询问马某的笔录,5询问乔某的笔录,6询问邢××的笔录,7询问裴××的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基本认可证据5、6、7,但认为公安机关记录不全,且不认可证据7中“原告牙流血了”的内容;其他证据则不予认可,理由为公安机关办案不公,偏袒原告。

依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原被告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然对其中一部分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能够反映公安部门办理该案时的相关内容,故该类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虽均不认可,但可以客某的反映出原告住(略)及遭受损失的状况,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原均在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机电二队压风机房工作。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上四点班,被告上零点班。当日晚11时许,双方在交接班时,被告乔某及一同接班的邢××提出地面上有少许掉落的白色墙皮,认为交班的马某及裴××未将卫生打扫好。马某遂又用拖把拖了拖,但因内心不满而流露,并伴随有相应的语言,导致了原被告间的争辩。后发展为相互厮打。厮打中,原告的面部流了血,被告的头发也被拽掉一些。后在他人的劝解下,两人停止厮打,原告下班回家。次日,原告入住义马某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14.65元。义马某人民医院外科同意一人陪护某告,并出具了陪护某明。原告住院前的2010年9月、10月、11月,领取的工资总额分别为2039.6元、2194.6元、2251.8元。同年12月,原告领取的工资仅有717.7元。

2010年12月7日,马某书面向公安部门报案,义马某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之后,该派出所先后询问了原告、被告,以及目击证人邢××、裴××。2011年2月24日,义马某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乔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处以500的罚款。乔某因不满该处罚,未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签收处罚决定书。2011年1月13日和2月24日,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均因乔某拒绝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乔某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岗位职工,应当紧密团结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好工作职责。但是,两人却在平时不睦的基础上,为了交接班中的一点小事,从相互争吵发展到相互厮打,实属不该。作为原告的马某,在接班人员指出卫生瑕疵后,虽然进行了积极的整改,但却明显流露出不满情绪,并伴有不当的语言,无疑成为原被告间发生争执的最初原因。而作为被告的乔某,缺少包容和忍耐,在原告已经下班而自己正在上班的情况下,以不理智的方式对待原告的不满,显然是促成事态不良发展的主要动因。因此,原被告在该事件中,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责任均等,较为公平与合理。

原告在本次冲突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4.65元;2、误某参照事件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162元计算,扣除当月工资717.7元,加上2011年元月1日至7日休息期间应得到的工资504.47元,总计为1948.77元;3、护某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已退休的父亲和驻马某农民身份的妹妹共同护某,可参照事件发生前一年即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以一人计算,该项费用为280.41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该两项费用总计63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273.83元。被告乔某应赔偿原告马某该损失的50%即3136.91元。至于被告乔某认为自己在本次冲突中也受到了伤害且也遭受了损失,却未能在本案审理中按要求提交反诉某并交纳反诉某用,故本案不予涉及。本庭已告知其若要主张可另案起诉。

为依法保护某事人的健某和身体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创建和谐友善的人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3136.91元;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郝韶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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